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
個)壹枝、後背包壹個及黑色塑膠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戴俊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
國110年9月中旬之某日20時許起至111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止,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0年9月中旬之某日20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同意江衍明(綽號「山
豬」,已歿)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下稱本案衝
鋒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1顆、子
彈半成品2顆(與本案衝鋒槍下合稱本案槍彈)及不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半成品1顆等子彈,清償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債務,因而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因警員接獲
戴俊傑持有本案槍彈之線報,於111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盤查戴俊傑,戴俊傑便
主動坦承持有本案槍彈,復經同意搜索後,在其後背包內扣
得本案槍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1顆(及不在起訴
範圍之子彈半成品1顆、非制式子彈2顆)等子彈,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戴俊傑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6頁、第275至28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52頁;本院卷第114頁、第28
7至2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5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6817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
第111705375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65至76頁、第83至85頁
、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13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
鋒槍,由捷克CZ廠Sa vz. 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50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研判係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
、送鑑子彈半成品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
鑑非制式子彈58顆(已鑑定試射22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6
顆,依本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6817號鑑定書內分
項,再鑑定結果如下:㈠33顆(前揭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二
、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前揭
鑑定書內載鑑定結果三、㈠),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
字第111004681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2月30日刑鑑字第111705375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81至185
頁;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查,足徵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
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非法持有
、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
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持有
同種類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1顆、子彈
半成品2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另被告自110年9月中旬之
某日20時許起至111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
持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
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二、本案無累犯之適用: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
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
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就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
審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本院97年
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本院97年
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98年度簡
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99年度聲字
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於104年8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嗣經撤銷假釋,又於107年1月9
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1月29日,於110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
第31至32頁、第34至37頁)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與本案均無存
有相似性,且偵查檢察官並未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
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
審酌。
三、本案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
定之適用:
㈠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具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而對犯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除自首外,並須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始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案警員因接獲檢舉,知悉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前非法持有槍械,故依檢舉內容前往上址查處,並盤查
被告,是警員根據檢舉內容,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
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被告雖同意搜索並
配合警員查扣本案槍彈,惟此僅得認被告係於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等罪被發覺後始自白犯行,僅屬有利犯罪偵查
之配合查緝行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況被告另有非制式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另案手槍)1枝藏放
在案外人尤文輝位於桃園市復興區角板山附近營業處所之貨
櫃中(詳如後述),足徵被告於111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時,並未報繳「全部」槍砲,綜合上情,仍無從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㈡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
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
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
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
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又依其
犯罪型態,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法條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雖供稱本案衝鋒槍來源為江衍明,惟江衍明業已死亡,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證,而無從查獲,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發生之情形。況本案衝鋒槍係在被告持有中被查獲,被
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發生之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
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
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明知持有本案槍彈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
禁令持有,且持有時間已達半年,雖於警員盤查時即主動交
付本案槍彈,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
彈,非僅為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
純持有,對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所為
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準此,本
院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
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
,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且持有本案槍彈時間已達半年,雖
經警盤查即主動交本案槍彈與警員(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
如前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投資藝
品店、牛樟芝、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衝鋒槍及另案手槍均係江衍明為清償債務 所交付,其並將上開槍枝2枝均放置在同一後背包內而持有 ,故為同一案件,而屬一罪,應併與審理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有詢 問「白豬」是否能還款,「白豬」因此到我當時位在八德忠 勇街租屋處給我另案手槍1枝等語(見另案111年度偵字第42 976號卷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江衍明至我位 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時,僅有交付本案衝鋒槍 ,並表示希望可以此抵銷30萬元債務,因我表示本案衝鋒槍 市價沒有那麼高,所以我們又相約在八德區東勇北路附近,
交付其他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則本案衝鋒槍及 另案手槍雖均係江衍明為清償債務而於相近之時間內交付與 被告,然依被告前揭供述,江衍明既非於同一時間交付本案 衝鋒槍及另案手槍與被告,尚難因槍枝來源相同,且事後均 放置在同一後背包內,即認被告持有本案衝鋒槍及另案手槍 係屬同一行為。
㈡況按非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直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但非法持有槍、彈,雖屬 繼續犯,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亦即,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 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 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 併合處罰。尤其,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既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即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 之犯行至此當認終了;從而,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 如羈押、具保、責付)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 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 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於111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為警查扣本案槍 彈、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1顆及不在起訴範圍之子彈 半成品1顆、非制式子彈2顆等子彈,並經檢察官於翌(18) 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逕命限制住居,有該日之訊問 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49至152頁),足見被告於111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為警 查扣本案槍彈之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被 告即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 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再者,依證人尤文輝於另案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3號)警詢及審理時證稱:被告 於111年4月中旬有聯繫我要把包包拿給他,我就攜帶包包下 山,並拿至我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租 屋處,被告來向我拿時有打開包包看,發現裡面只有本案衝 鋒槍1枝,就跟我說少了手槍1枝,我就說我不知道,被告就 表示會查清楚。後來我在清掃那個貨櫃屋時,才看到有一塊 布包著一個東西,就是另案手槍等語(見另案111年度偵字 第42976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輔以被 告於另案審理時供稱:當時在八德分局時,因為只查獲本案 衝鋒槍,所以我就只有講江衍明因為那一把衝鋒槍可以抵償 之債務金額15萬元,但實際上江衍明是欠我30萬元之債務, 我原本是想說尤文輝既然要把另案手槍拿走,到時候他自己
承擔就好,且我當時不知道另案手槍還會再被找到,我不知 道那些槍枝的下落,另案手槍會不會再出現都是未知數,而 且當初有跟八德分局警員表示背包裡的槍枝、子彈有少,但 警員就跟我說先作本案衝鋒槍的筆錄,我就想說那本案衝鋒 槍部分就是只有讓江衍明抵償債務15萬元而已,這就是我在 八德分局與另案講得價錢有所出入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 260至261頁),堪認被告於本案111年4月17日21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時,即確悉尤文輝該日所交付之後背包內僅有本案衝 鋒槍,而短缺另案手槍,然被告不僅未向警員報繳「全部」 槍砲,反於警詢時,就本案槍彈來源,供稱係江衍明為清償 15萬元債務所交付,而非逕向警員坦認江衍明為抵償30萬元 債務,故有分次交付含本案衝鋒槍在內共2枝槍械等情,益 徵被告主觀上仍存有僥倖之意,而有蓄意隱瞞持有另案手槍 之事實。從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縱認本案衝鋒槍 與另案手槍係同時持有,惟就尤文輝於111年5月14日14時4 分許,主動至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繳屬被告所有之另案 手槍1枝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等犯行,顯係於本件查獲後,被告另行起意持有所犯,難 認屬同一案件,而與本案為數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衝鋒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非制式衝鋒槍,而具有殺傷力等 情,業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 刑鑑字第111004681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81至185頁) 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後背包1個及黑色塑膠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2 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四、另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1顆、子彈半成品2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 鑑字第111004681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7053750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81至 185頁;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憑,惟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1顆、子彈半成品2顆,均因試射完 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9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向江衍明(已歿)取得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所扣得被告持有之子彈半成品4顆,其中1顆係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 ,認不具殺傷力(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另外3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 頭而成,於偵查時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餘2顆則於審理時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681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7053750號函各1份(見 偵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憑,堪認起訴 範圍之子彈半成品3顆,除前揭認定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子 彈半成品2顆具有殺傷力以外,所餘1顆不具有殺傷力。是公 訴意旨逕認扣案之子彈半成品3顆均具有殺傷力,尚有未合 。
四、準此,扣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自難遽 認被告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亦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罪,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