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140號
TYDM,111,訴,1140,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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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龍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4810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續字第443號)及
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俊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中午11時至12時間,曹俊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在桃園市大溪區天祥街巷口,以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予丁文靜,並事後收受丁文靜支付之價金2 萬元。
(二)於110年7月15日,張堉城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曹俊龍聯 絡後,曹俊龍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約定以3萬5,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張堉城張堉城遂 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16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款3萬元至曹 俊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內,其後2人於同(17)日晚間6時至7時間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中壢店見面, 由曹俊龍交付1包(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堉城收受 ,張堉城則支付餘款5,000元予曹俊龍收受。(三)於110年7月17日,張堉城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曹俊龍



絡後,曹俊龍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約定以4萬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9公克 予張堉城張堉城遂於翌(18)日上午10時16分許、10時 22分許,自其中信帳戶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曹俊龍之 郵局帳戶內,其後2人於翌(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中壢店見面,由曹俊龍交付 2包(分別為35公克、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堉城收受 。
二、嗣於110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曹俊龍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前,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俊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9月7日由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0號案件繫屬審理(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14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另就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與 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1月30日追加起 訴(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1號卷第5頁),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曹俊龍委由辯護 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3頁、第116頁) ,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訴字卷第177頁至第23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 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 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曹俊龍固坦承有該等客觀交易毒品之事實存在,並承認 事實欄一(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 實欄一(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這 兩次都沒有獲利,都是合資云云(見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4 頁、第227頁至第228頁);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上開2次係 與丁文靜張堉城合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 5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訴字卷第115頁、第228頁至第230頁),核與證人張堉 城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41 頁至第244頁、第277頁至第280頁),並有通訊軟體FACET IME暱稱「恰小巴」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 銀行證人張堉城之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曹俊龍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張 堉城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49頁至第255頁、第375頁至第3 8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第29 頁至第3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考, 足認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地,分別經丁 文靜張堉城支付如數之價金,被告交付渠等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承認(見訴字卷第61 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230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 nger暱稱「丁小靜」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交 易帳冊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恰小巴」 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證人張堉城之存



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曹俊龍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張堉城交易明細(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下稱他卷, 第77頁至第82頁;偵卷第369頁至第373頁、第83頁至第11 7頁、第249頁至第255頁、第375頁至第385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購毒者丁文靜於警詢時證稱:110年6月21日大約是 中午11時至12時,曹俊龍開車來找我在大溪區天祥街某一 個巷口,我只記得是黑色的車,然後我坐上他的車,我以 2萬元和曹俊龍購買半台即17.5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曹俊龍先給我毒品安非他命,等 我有錢我再慢慢匯錢給他等語(見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 ;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10年6月21日中午11時到12時, 曹俊龍開黑色房車到大溪區天祥街巷口,我上他的車,在 車裡,跟他買半台即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2萬 元,但我當時沒有給他錢,後來分次匯款給曹俊龍等語( 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 案110年6月21日拿17.5公克2萬元,是合資等語(見訴字 卷第218頁)。
  ⑵證人即購毒者張堉城於警詢時證稱:110年7月15日這次時 間約略是下午,在中壢家樂福附近,我以3萬元購買1台( 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部分是我先匯款給曹俊龍 ,帶他確認金額後,他就與我約在中壢家樂福附近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42頁至第243頁);於偵訊 時具結後證稱:我110年7月15日與曹俊龍以FaceTime通訊 軟體對話後,與曹俊龍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大概是在110 年7月17日晚上6、7點,在中壢警察局對面的那家家樂福 門口,買35公克,當時先匯3萬元給曹俊龍後來5千元好像 是分次給曹俊龍,這次我是跟曹俊龍買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278頁至第279頁);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10年7月17 日晚上6、7點在中壢警察局對面的那家家樂福門口,我用 3萬5,000元向曹俊龍購買1台即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萬 元我用匯款,5,000元是與曹俊龍面交我跟曹俊龍合資等 語(見訴字卷第184頁至第187頁)。
  ⑶本院審酌證人2人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 容,證人2人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審判中則翻異前詞證述係與被



告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除究係向被告購 買或與被告合資前後所述不符外,證人於前揭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就與被告交易之金額、交易地 點、付款方式等與被告交易之模式等節,均能清楚陳述且 前後一致,足見證人2人此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 中證述之上述交易情節內容應值採信。
  ⑷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辯稱:這兩次都沒有獲 利,都是合資云云(見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227 頁至第228頁),證人2人於前揭本院審判中亦均證稱:是 合資云云。然按所謂合資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 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行為人接受 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 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 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 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查證人丁文靜於本院審判中就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節係證 稱:本案這次我沒有辦法跳過曹俊龍直接向其上手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因我沒有聯絡方式,我沒有跟曹俊龍一起去 找其上手,我也無法確認、查證曹俊龍跟我講的合資價格 是否真的沒有賺我錢等語(見訴字卷第217頁);證人張 堉城於本院審判中就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節則證稱:110 年7月17日這次交易我無法跳過曹俊龍直接向他的上游購 買毒品,這次曹俊龍跟我說他進甲基安非他命的成本是25 0克約24萬元,我無法確定曹俊龍跟我說的合資價格是講 真的或講假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95頁),依證人2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2人雖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 ,然依證人2人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節已顯見被告業已阻 斷證人2人與被告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而係由被告單獨 實行收取價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2人 之行為,又觀諸上揭卷附被告與證人丁文靜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與證人張堉城之FaceTime通訊軟體對 話間,證人2人均係主動聯絡被告稱要毒品,然未先商討 合資購買毒品之出資比例、分配方式等細節,與一般合資 購買毒品之情形有間。凡此,均徵被告與證人2人間於事 實欄一(一)、(二)之時、地所為者並非合資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關係,而係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2人。是被告於110年6月21日中午1 1時至12時間,在桃園市大溪區天祥街巷口,以2萬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丁文靜,並 事後收受丁文靜支付之價金2萬元【事實欄一(一)部分 】,及張堉城於110年7月17日下午4時16分許,自其中信 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其後2人於同(17) 日晚間6時至7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 賣場中壢店見面,由被告交付1包(3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堉城收受,張堉城則支付餘款5,000元予被告收受 【事實欄一(二)部分】等情,洵堪認定。證人2人前揭 證述係合資、辯護意旨及被告前揭供述合資購買乙節,並 不足採。
  ⑸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 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 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 ,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 作。查證人丁文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前夫的關 係認識曹俊龍,是朋友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199頁); 證人張堉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曹俊龍是透過朋友認 識,沒有很常聯絡,如果有聯絡基本上就是拿毒品等語( 見訴字卷第179頁),堪認被告與證人2人均非至親,亦無 極為特殊之情誼,則依前揭說明,衡情被告自無可能甘冒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平白無端從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2人之犯行而未從中牟利。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2人之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 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事證明確,可資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歷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43號移送 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一、曹俊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 文靜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一曹俊龍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丁文靜部分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壢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 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 嗣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3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 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訴字卷第117頁),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調取 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依 上開說明,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 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當之本案3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等一切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      
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僅事實欄一(三 )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事實欄( 三)販毒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



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足認立 法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立法者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目的 。嗣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同年7月15日施行),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立法理由中明列 :「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次按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 、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 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 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 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 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 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 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 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 ,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前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辯稱沒有獲利,都是合資云云業如前 述,難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就其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全部或主要部分有為肯定供述之意,是就被告所 犯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事實欄一(一)販賣毒 品予丁文靜的上游是「咚咚」(見訴字卷第62頁),而本 院經辯護人聲請函詢檢察官,答覆略以:本案並未查獲被 告之上手「咚咚」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1 月3日桃檢秀敬111偵34810字第1119131551號函附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75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 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事實欄一(三)犯行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康、正值年輕 ,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不思依循正軌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毒品,影響所 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 之法益亦不能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 得金額尚非巨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業務、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第29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5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包,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耗損 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22 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遍查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顯與本案無涉,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共為9萬5,000元(20,000+35,000+40,000=9萬5,000元)業如前述,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一 白色晶體 5包 (含5個塑膠袋) 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08.62公克(包裝總重約3.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5.30公克,隨機抽編號3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純度約77%,依據抽測純度直,推估5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08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77976號鑑定書,偵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帳冊 1本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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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