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玉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912號、111年度偵字第2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謝瑞玉明知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愷他命、5-甲 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之第四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且 其內混合含有二種以上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 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Twitter上,以暱稱 「Bibi」發布「付費上課!愛玩遊戲!音樂課!裝備優質! 肉肉女!」之販賣毒品訊息。嗣警員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 0時至中午12時許間,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 息,遂喬裝為購毒者透過社群網站Twitter、通訊軟體微信 與謝瑞玉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 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 行交易,嗣謝瑞玉於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攜帶附 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謝瑞玉欲將其中 點出10包交付予警員時,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謝瑞玉 。
二、謝瑞玉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之約
一週前,在臺北某汽車旅館,自「傅品杰」處取得MDMA4顆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謝瑞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 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瑞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自白 不諱(110偵39912卷第15至24頁,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與證人蘇祐葆證述(110偵39912卷第111至112頁)所述相符 ,並有被告twitter截圖(110偵39912卷第37頁)、被告以暱 稱Bibi在twitter及微信與警員之聊天紀錄(110偵39912卷第 38~69頁)、現場照片(110偵39912卷第70~75頁)、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110偵39912卷第76~77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與鑑定報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按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查本案被告 與喬裝員警素不相識,倘非欲圖獲利,被告自無可能將如此 大量、價錢不斐的毒品輕易提供之理,且觀諸上揭被告與喬 裝員警的對話紀 錄,被告向喬裝員警稱「買5送1/3」、「1 0/4」、「送2」(110偵39912卷第48頁),可見其以買多即 有贈送之方式誘使購毒者向其購買相當數量的毒咖啡包之意 昭昭可見,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是藥要賺取毒咖啡包之價
差,其具獲利意圖甚為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 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 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 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 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 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 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 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犯罪事實一部分,本案被告 原即有販賣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以 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 喬裝買家之員警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 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僅應論以販賣未遂。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於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著手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販賣之咖啡 包係混合有二種不同毒品成分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雖已著 手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者係員警所喬裝,故被
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偵辦而不遂,屬 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 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俱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罪事實一、二均無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 雖被告主張犯罪事實二的MDMA是在臺北某汽車旅館,自「 傅品杰」處取得,而犯罪事實一的毒咖啡包是自綽號「小 乖」處取得(後稱「小乖」之真實姓名為孟宏甫),然被 告於偵查之初係向警方表示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其主動在 網路上向綽號「順」之男子購買,且不知「順」的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只有「順」的LINE且ID及帳號名稱 均不清楚(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又改稱是叫「小乖」 介紹的毒品來源所購買的,所言已前後不一,且偵查機關 並未自被告供述而查獲「小乖」涉嫌販賣混合第三、四級 毒品予被告、及「傅品杰」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 犯行,自無從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
⒋被告於本案遭查扣之毒咖啡包數量及預計販賣所得之價金 非少,又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既已有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則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刑有上開數種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 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犯後雖一度說詞反覆 ,但量及被告為年輕女子、在本案發生前尚無其他前科, 突遇查緝或面臨重罪時難免慌亂,且尚無信口誣陷、攻擊 警方、檢察官或其他無辜之人以求脫罪的情形,大體上仍 係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以及本件原欲販出之毒品數量、成分含量及收取 之對價金額多寡、持有的毒品數量及時間、前述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緩刑:
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頁),並審酌上揭量刑事由,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非可取,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及謀生能力,若 能將被告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 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復考量被告所犯罪之情節,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 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 定,諭知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 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 ,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七)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之毒品為被告供販賣所用,揆諸前揭說明,該等物品即 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至附表二編號1之咖啡包並無毒品成分,難認與 本件販賣毒品有關,即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時 與喬裝員警聯絡所用,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應依該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違禁物)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毒品咖啡包53包 ㈠編號B1至B6: 1.外觀:均為橘色包裝。 2.驗前總毛重:33.39公克(包裝總重約5.46公克) 3.驗前總淨重:27.93公克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6均含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5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 1.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2.淨重:5.11公克 3.驗餘淨重:3.96公克(因鑑驗取用1.15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5.測得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度約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25803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9912號第139頁至141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0DI-226)(110年度偵字第33912號第79頁) 編號C: 1.外觀:為彩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驗前毛重:3.43公克(包裝重約1.33公克) 3.驗前淨重:2.10公克 4.驗餘淨重:1.05公克(因鑑驗取用1.05公克) 5.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㈠編號D1至D2: 1.外觀:均為紫色包裝。 2.驗前總毛重:4.76公克(包裝總重約1.26公克) 3.驗前總淨重:3.50公克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D1至D2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35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D1鑑定: 1.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2.淨重:1.79公克 3.驗餘淨重:0.78公克(因鑑驗取用1.01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㈠編號E1至E2: 1.外觀:均為黑色包裝。 2.驗前總毛重:8.96公克(包裝總重約1.58公克) 3.驗前總淨重:7.38公克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1至E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0.3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E2鑑定: 1.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2.淨重:3.64公克 3.驗餘淨重:2.39公克(因鑑驗取用1.25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㈠編號F1至F42: 1.外觀:均為綠色包裝。 2.驗前總毛重:196.89公克(包裝總重約45.36公克) 3.驗前總淨重:151.53公克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F1至F42均含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6.0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F18鑑定: 1.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2.淨重:3.65公克 3.驗餘淨重:2.20公克(因鑑驗取用1.45公克) 4.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5.測得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度約4%。 2 MDMA 4顆 4顆中取1顆鑑定: 1.外觀:綠色鑽石形狀藥錠。 2.毛重:1.74公克 3.淨重:1.534公克 4.因鑑驗取用0.013公克 5.驗餘總毛重:1.727公克 6.驗餘淨重:1.521公克 7.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2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0偵39912第16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0DI-226)(110年度偵字第33912號第79頁)
附表二(其餘物品)
編號 名稱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證據(卷頁出處) 備註 1 咖啡包4包 被告供述(110年度偵字第39912號第15頁至第24頁、110年度偵字第39912號第101頁至第103頁、110年度偵字第39912號第191頁至第194頁) ㈠編號A1至A4: 1.外觀:均為金色包裝。 2.驗前總毛重:22.83公克(包裝總重約4.00公克) 3.驗前總淨重:18.8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 1.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2.淨重:5.33公克 3.驗餘淨重:3.93公克(因鑑驗取用1.40公克) 4.檢出非毒品成分4-Chloro-N-ethylamphetamine及Caffeine等。 ㈢鑑定報告及卷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25803號鑑定書(110年度偵字第39912號第139頁至141頁)、對照表(毒品編號:110DI-226)(110年度偵字第33912號第79頁) 2 電子產品 (手機IPHONE 11) 被告供述(110年度偵字第39912號第15頁至第24頁) 1.門號: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 0.內含SIM卡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