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晉成與丁○○因債務糾紛彼此有嫌隙,丙○○竟與黃晉成、 黃智偉(黃晉成之子)、游家晟(前3人所涉妨害自由犯行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少年黃○維(民國95年3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彭○川(94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少年詹○琮(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 年1月27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275巷土 地公廟內,徒手毆打丁○○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將丁○○強押至丙○○所駕 駛、黃智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 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座內,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黃晉成住處,抵達後將丁○○強推進黃晉成住處,以此方式剝 奪丁○○之行動自由,復毆打丁○○,致丁○○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右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臉周圍擦挫傷、左肩挫傷 、左大腿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 不起訴處分)。嗣經警獲報有民眾於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27 5巷內遭人押走,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丁○○遭強押上系 爭自用小客車,查知該車車籍設於黃晉成上開住處,遂於11 1年1月27日下午4時35分許到場,發現丁○○遭強押於該處,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丙○○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承認 開車的人是我,但我不知道丁○○是被押上車的云云。經查:㈠、丁○○因與黃晉成有債務糾紛而生嫌隙,於111年1月27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環中路275巷土地公廟內,遭黃 晉成、黃智偉、游家晟、少年黃○維、彭○川、詹○琮徒手毆 打後,強押至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座內,載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黃晉成住處,復於該處遭毆打,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右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臉周圍擦挫傷、左肩挫傷、 左大腿挫傷及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於111年1月27日 下午4時35分許到場,發現丁○○遭強押於該處,在場者有黃 晉成、黃智偉、游家晟、少年黃○維、少年黃○綸(94年11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少年黃○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7至358頁、 第399至400頁、第489至490頁),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查獲畫面翻拍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9頁、第221至238頁、 第243至245頁、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丁○○是被押上車的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系爭自用小客車是我駕駛的,我到 土地公之後,後座就把一個阿伯扶上車,黃智偉說載那個阿 伯回家,我看到很多人把阿伯扶進黃智偉他家等語(見偵緝 卷第4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當天有進入土地公廟內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
2.共犯游家晟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在土地公廟毆打丁○○後,有 人提議將丁○○帶返桃園市觀音區文林路479號,因為丁○○當 時已經無法站立,所以就由其中2人架起他,由我走在人群 最前方,將丁○○架上系爭自用小客車,由黃智偉的朋友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 3.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土地公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 示:
⑴系爭自用小客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車)抵達土地公廟附近 時,黃智偉(即勘驗筆錄所載之A男)從駕駛座下車,被告 (身穿灰色帽T,即勘驗筆錄所載之B男)從右後座下車,黃 晉成(即勘驗筆錄所載之C男)則從右前座下車。 ⑵少年彭○川(即勘驗筆錄所載之G男)騎乘紅色機車(即勘驗 筆錄所載之B車)搭載少年黃○維(即勘驗筆錄所載之F男)
抵達土地公廟附近;游家晟(即勘驗筆錄所載之D男)則駕 駛一台黑色小客車(即勘驗筆錄所載之C車),搭載少年詹○ 琮(即勘驗筆錄所載之E男)抵達土地公廟附近。 ⑶少年彭○川、少年黃○維、黃智偉、被告、黃晉成、游家晟、 少年詹○琮均步行進入土地公廟內。
⑷嗣被告先走出土地公廟,步行至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進 入駕駛座並倒車,約8秒後,游家晟、黃智偉依序從土地公 廟走出,後面跟著少年詹○琮與彭○川一左一右押著丁○○(丁 ○○雙手交叉於胸前,被少年詹○琮與彭○川從背後抓住上衣) ,後方還有黃晉成與少年黃○維。而後,丁○○被塞入系爭自 用小客車右後座,黃晉成則坐上副駕駛座,少年彭○川再坐 上右後座,黃智偉則靠近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座與車內之人說 話,約5秒後系爭自用小客車駛離;游家晟駕駛黑色小客車 搭載少年詹○琮離去;少年黃○維則騎乘紅色機車搭載黃智偉 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182至187頁、第207至239頁)。 4.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當天搭乘系爭自用小客車,與 黃晉成、黃智偉一同抵達土地公廟附近,且被告與黃晉成、 黃智偉、游家晟、少年彭○川、黃○維、詹○琮均有步行進入 土地公廟內,嗣後被告先走出土地公廟,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隨後丁○○即遭其他人帶出土地公廟,由少年詹○琮與彭○ 川從背後抓住其上衣,一左一右將丁○○強押至系爭自用小客 車右後座;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押上系 爭自用小客車後,黃智偉有到駕駛座的前座,跟駕駛說載去 他家;去黃晉成家的車程,都是同一個人開車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93至195頁),益徵丁○○遭強押上系爭自用小客車 後,係由被告駕車搭載丁○○至黃晉成住處。而被告當天既有 進入土地公廟內,當清楚知悉丁○○在土地公廟內已遭多人毆 打成傷,在隻身一人勢單力薄之情況下,豈有可能自願上車 ,任由被告及其他共犯將其載至黃晉成住處,且依游家晟所 述,丁○○離開土地公廟時已無法站立,係由少年詹○琮與彭○ 川架起,且丁○○係雙手抱胸,遭人塞入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 座,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自無可能未見聞上情, 被告辯稱其不知丁○○係被押上車云云,顯無可採。 5.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還沒有到土地公廟前就下 車,我叫家人甲○○來載我,沒有到土地公廟,也沒有看過丁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當庭勘驗上開 土地公廟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起初猶否認其有到場,辯稱 :我不知道從銀色汽車後座下來穿灰色帽T的人是不是我, 我不知道那是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8頁);嗣後始坦
承身穿灰色帽T之人是其本人,其有載丁○○離開,但不知道 他被押上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190頁、第202至20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一再否認有至土地公廟,企圖 掩飾其有參與本案之事實,直至本院審理最後始改稱其有駕 車載丁○○離開,惟不知丁○○是被押上車云云,被告供詞前後 不一,所辯已難採信。
6.從而,丁○○在土地公廟內遭多人毆打後,遭強押至被告所駕 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後座,載至黃晉成住處,直至員警到場 始得離去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剝奪丁○○行動自由 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
㈢、證人黃智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把丁○○扶上我汽車載 他回家,從土地公廟開到我家的是我父親,因為後來我有問 他,他跟我說是他開回來的;被告當天沒有看到我們把丁○○ 押上車,他當天有載我們去,之後我在土地公廟就找不到他 ,我覺得他應該沒有去我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 第122至124頁),惟證人黃智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丁○○扶 上系爭自用小客車,當天是被告開車等語(見偵卷第413頁 );證人黃晉成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坐在副駕駛座,丁○○坐 在後座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案 發當日丁○○遭強押上系爭自用小客車後,係由被告駕車搭載 丁○○離去,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訴字 卷第202頁),是證人黃智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其 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晉成上開證述、本院勘驗結果明顯不 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述,自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聲請傳喚甲○○到庭為證,欲證明其當天未到土地公 廟前,即已由甲○○搭載離去,其未至土地公廟云云(見本院 訴字卷第3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當天有至土 地公廟內(見本院訴字卷第203頁),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 果,被告於案發當日除有進入土地公廟外,更係駕駛系爭自 用小客車,搭載丁○○離開之人,業如前述;況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的情況我不知道,我不是只有載他 一次,無法肯定是哪一天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90至192頁 ),是證人甲○○之證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㈡、被告與黃晉成、黃智偉、游家晟、少年黃○維、彭○川、詹○琮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是其縱與少年黃○維 、彭○川、詹○琮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恣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對丁○○之 身心造成莫大壓力,所為誠屬不該,且於事證明確下猶飾詞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與丁○○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丁○○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棍4支、鐵棍1支、鐵鎚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黃智偉於112年1月12日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就本案丁 ○○遭強押上系爭自用小客車後,係由何人駕車搭載丁○○至黃 晉成住處乙節,為與在偵查中相異之證述,更與本院上開勘 驗結果明顯不符,業如前述,證人黃智偉就被告本案案情重 要關係之事項,有矛盾、虛偽陳述之情,涉犯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