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85號
TYDM,111,聲判,8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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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明麗
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賴巧寧



陳秉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93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11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2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16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7693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 在案,處分書於同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 期間10日內之同年10月7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 、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 ,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 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裁量,是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 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 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四、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 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 據;倘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 ,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五、經查:
 ㈠背信、詐欺部分:
 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均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為要件 ,若無此意圖,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或確實取得他人之財產,亦難以該等罪刑 相繩。
 ⒉聲請人為解決其財務問題,希冀提高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向銀行申貸之額度,乃與被告陳秉澤約定 ,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賴巧寧擔任代表人之岳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陽公司)名下,再以岳陽公司名義向 銀行申貸,將貸得之款項扣除支出之費用及暫留必要費用之



額度後,交與聲請人等節,為聲請人所是認,亦有聲請人與 被告賴巧寧間簽立之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及桃園成功路郵局109年8月4日存證號碼第001037號存證信 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關於辦理借名登記、 申辦貸款之費用及稅費,均由聲請人負擔,且暫留後續每期 應償還之貸款本息、相關稅費等額度之款項於被告賴巧寧指 定之帳戶,以為支應等節,亦為聲請人所明知,此觀協議書 第二條㈢之約定即明。
 ⒊稽之桃園茄苳郵局109年2月21日存證號碼第000103號存證信 函之內容可知,岳陽公司因前揭協議書第二條㈢所稱用以支 付貸款本息等費用之保留款,業於108年5月間用罄,該公司 因而接獲台中商業銀行催款通知,故請求聲請人儘速協同將 上開土地辦理過戶並將貸款轉出,可徵聲請人既知其負有繳 納貸款本息之義務,卻未見其於收受上開函文後,確實將款 項補足、匯入繳納貸款本息帳戶之相關事證,反係於刑事告 訴狀自承「告訴人因一時事務繁忙未及注意,直至109年8月 4日猛然想起前開通知事項」等語,足見聲請人持續令岳陽 公司擔負繳納本息遲延之責。
 ⒋聲請人既以其與被告2人間,係約定將前揭土地借名登記於岳 陽公司名下,此等側重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即 應類推適用民法上委任之相關規定。據此,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條規定之結果,借名登記出名人岳陽公司因借名而擔負 之債務或費用,本應由聲請人償還,然在遲遲未獲聲請人償 還、回應之下,被告2人便將登記於岳陽公司名下之239、36 8-3地號土地出售、241號土地設定抵押後,由被告陳秉澤與 聲請人女兒聯繫,請聲請人提供帳戶,欲將處分上開土地所 得款項清償原貸款本息後,交付餘款與聲請人,此有卷附土 地登記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台中商業銀行111年3月23 日中業執字第1110008944號函在卷可參,觀此過程,實難謂 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要難以背信罪、詐欺取財罪 相繩。
㈡誣告部分:
  聲請人以被告陳秉澤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提出竊佔 告訴,係虛捏事實,而認被告陳秉澤構成誣告罪云云,然觀 諸被告陳秉澤於109年10月5日警詢指述之內容,僅係描述前 揭土地移轉登記、告知土地出售、催告聲請人拆除地上物、 聲請人張貼公告等經過,而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519 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亦認聲請人於109年9月21日確有張貼 公告、禁止前揭239、368-3地號土地之買受人進入等事實, 自難認被告陳秉澤有何憑空捏造事實之情,實無從以誣告罪



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 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陳秉澤所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業已調查明確,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聲 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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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