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829號
TYDM,111,簡上,829,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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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郅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
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郅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晚間8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因雙方房屋界址問題,而與卓素貞(所涉傷害 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2人相互拉扯 倒地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卓素貞之頭部往地面 撞擊數次,致卓素貞受有後頭皮鈍挫傷(5x6公分)之傷害 。  
二、案經卓素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李郅民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一 第47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郅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 訴人卓素貞的意圖,我是被打,應該判我無罪;我從頭到尾 沒有打人,是對方把我壓倒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卓素貞於111年1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 01月24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住家門口騎樓準備倒垃圾,我 家的垃圾有些微飛到被告家,被告便把垃圾掃起再倒回我家 的桶子,但是沒倒好溢出到地面,所以我便把桶子放好讓他 便於倒入,但是被告不知為何突然不爽,就走過來我家騎樓 打我,先以右手徒手打我胸口,我以雙手抵抗揮開,被告看 我有抵抗便以雙手把我推倒,見我不能抵抗再以雙手抓住我 的頭髮後撞擊地面;在現場我有喊救命,我向住在桃園市○○ 區○○街00號的邱先生求救,邱先生便走過來向被告講「不可 以這樣打人」、「救護車及里長快來了」,被告便放手等語 (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於111年4月15日偵查中證稱:是 被告打我,當時我在外面分類垃圾,風將垃圾吹到他家去, 他就不爽,踢我的垃圾桶,我們是因為垃圾問題才會起爭執 ,因為他打我我才會用手頂住他,他還將我的頭壓在地上敲 3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81至182頁)。嗣於本院112年4月12 日審理時證稱:於111年01月24日晚間8時26分許,在我住家 前,當時垃圾車快來了,我低頭在清理垃圾,不知道為何被 告衝過來打我,被告用拳頭往我的臉打過來,我可能拿掃把 防衛,被告把我壓倒,壓在地上,拿我的頭撞地面,我有喊 救命,後來是鄰居過來制止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 17至2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卓素貞上開證述,經核與下列證據相符,應堪 採信:
 ⑴原審勘驗偵字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錄音(影)帶光碟片 存放袋內之白色光碟內資料夾名稱「01.111.01.24 直接證 據 卓素貞涉嫌蓄意傷害李郅民證物光碟檔案明細」中,檔 名為「04.20.26.00-20.29.18卓素貞毆打李郅民過程(有聲 影像完整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先伸出 左腳踢踹擺放於地上之嬰兒澡盆一下(畫面時間2022/01/24 20:27:10);告訴人即以右手手持掃帚向被告小腿處揮擊 ,惟無法辨識告訴人掃帚是否有揮擊到被告(畫面時間2022



/01/24 20:27:12);嗣被告鬆開手中之掃帚並以右手向告 訴人頭部揮擊一下,告訴人手中之掃帚即掉落於嬰兒澡盆上 ,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即開始以手部相互拉扯(畫面時間2022 /01/24 20:27:14至20:27:15);告訴人續以右手拉扯被告 之頭髮,被告則以左手彎曲以肘部向前推檔告訴人,並抬起 左腳膝蓋攻擊告訴人下腹部,告訴人因此向後退,但仍抓著 被告頭髮(畫面時間2022/01/24 20:27:16);隨後告訴人 及被告二人持續拉扯並退至圓形桌板後方,告訴人續以右手 拉扯被告之頭髮,被告亦續以左手推檔告訴人(畫面時間20 22/01/24 20:27:18);二人因彼此拉扯而大力晃動,並雙 雙倒地後,於地上繼續拉扯(畫面時間2022/01/24 20:27:1 9至20:27:22)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其擷圖照片11張在 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6至90頁)。顯見被告確有與告 訴人拉扯,2人因而雙雙倒地之事實。
 ⑵證人邱顯揚於111年2月8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桃園市○○區 ○○街0000號前等垃圾車準備倒垃圾,我聽到告訴人在桃園市 ○○區○○街00號騎樓,很大聲在喊救命,當時騎樓因為很暗我 沒有看得很清楚,我有看到被告正在站起來,然後告訴人躺 在地上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 時確有大聲呼喊救命,若非告訴人遭受被告攻擊,告訴人應 無大聲呼喊救命之必要;再觀諸被告起身後,告訴人仍躺在 地上之客觀情節,足認告訴人確實遭被告壓倒在地及遭被告 攻擊之事實。
 ⑶按鈍性創傷,也稱為鈍力創傷或非穿透性創傷,與穿透性創 傷形成對比,穿透性創傷發生在物體刺穿皮膚並進入身體組 織,造成開放性傷口和瘀斑;鈍性外傷可導致挫傷、擦傷、 撕裂傷、內出血、骨折以及死亡。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後頭 皮鈍挫傷,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9頁),從而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所受後頭皮鈍挫 傷之傷勢,確可能因被告抓住頭部往地面敲擊所造成。 3.另被告於111年1月24日警詢中陳稱:我與告訴人因為界址問 題有請地政事務所界定房屋的分界,我在2屋分界的地上釘 上界釘,111年1月24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在門口用垃圾桶 摳我釘的界釘,我就去踢她的垃圾桶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 ),又提出111年12月9日上訴理由狀、111年12月19日陳報 狀陳稱略以:其與告訴人間容有土地界址糾紛(見本院簡上 字卷一第29至37頁、第267至27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雙方發生糾紛,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界址的問題,告訴人三 番兩次把界址用東西藏起來跟破壞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二 第50頁),益徵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已久,其因雙方界址



糾紛而動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徒手 抓住告訴人之頭部往地面撞擊數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量刑及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 犯罪,且告訴人屢次與被告進行協調,被告均事不關己之態 度,其惡行非輕,原審僅判處拘役45日,顯然過輕而有未當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云云。惟按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而與告訴人 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嚴重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專科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故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已見前 述,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復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 之裁量權濫用。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查明事實,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以前揭辯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而為 爭執,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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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