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享瑜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
日111年度簡字第2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 享瑜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請求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將信用卡借予被害人王明玉使用,嗣因刷卡簽帳費用累 積過高且未繳,遭銀行催討,因而誣指信用卡遭被害人盜用 而為本案犯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嘗試爭取 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精神 狀況、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2 月,復考量被告之行為,已使警察及檢察機關據以發動調查 ,使偵查資源無端耗費,影響偵查效能,縱使經被害人表示 不予追究,尚難認法益侵害已受填補,且被害人填具意見表 ,向本院表示仍欲追究被告之行為,請求從重量刑且不同意 宣告緩刑,有被害人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
),被告又未提出有何不適宜執行刑罰之情形,故不予宣告 緩刑,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 量處之刑,尚屬適當。另被害人經詢問就本案有何意見,具 狀表示希望維持原判,不同意宣告緩刑,有被害人意見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享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64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享瑜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享瑜與王明玉曾有夫妻關係,徐享瑜明知其所申辦合作金 庫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已出借並概括授權其前妻王明玉 使用,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5月27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誣 指王明玉竊取及盜刷上開信用卡,並對王明玉提出竊盜告訴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享瑜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王明玉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於110 年5月27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製作之 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⒉被告與被害人曾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誣指被害人竊取及盜刷信用卡,無端使 被害人遭受刑事調查,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為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相關 罰則規定,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刑之減輕: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 悔,兼在使偵查或審判機關發見真相,以免被誣告人受處罰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有無翻異,若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查被告在所誣告案件偵查中,向 檢察官供稱實際上是將信用卡出借並授權被害人使用(見偵 27512卷第81頁),而自承誣告之事實,使檢察官得以發覺 真相而對被害人作出不起訴處分。故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對被告減輕其刑。
㈢科刑:
審酌被告將信用卡借予被害人使用,嗣因刷卡簽帳費用累積 過高且未繳,遭銀行催討,因而誣指信用卡遭被害人盜用而 為本案犯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嘗試爭取被 害人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精神狀 況、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並提出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且 不追究之聲明書為據(見本院訴卷第87頁)。惟查,被告之 行為,已使警察及檢察機關據以發動調查,使偵查資源無端 耗費,影響偵查效能,縱使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尚難認 法益侵害已受填補。此外,被害人嗣又填具意見表,向本院 表示仍欲追究被告之行為,請求從重量刑且不同意宣告緩刑 ,有被害人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被告 又未提出有何不適宜執行刑罰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