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
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
352號,經本院第一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林俊明上訴,上訴意旨則以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簡上卷第61頁),是本案第二審之審理, 當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查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經過,再從輕量 刑,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警力、偵查人力之無端 浪費、以及被告於偵查隊警詢及第一次偵訊否認犯行,嗣後 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違法不當。
㈡又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 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 用裁量職權,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過重之不當。
㈢從而,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礙難憑採,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第一審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第二審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7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明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林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⑴訊據被告林俊明雖於偵訊後階段坦承有本件誣告罪之犯行 ,然其曾於偵訊前階段辯稱:我一開始有懷疑是余彥伶,余 彥伶說不是他,我才以為是余彥伶以外的人盜刷,後來我才 去警局報案云云。惟查:據美商APPLE公司之回覆資料觀之
,被告稱遭盜刷之行動電話門號交易明細,交易IP位址均為 林俊明所申請,且被告明知行動電話(含門號)有借余彥伶 使用並未遺失,卻仍報案向警方謊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 失,綜上,被告上開辯詞無從憑採,其顯然係無能力或根本 無意願支付門號小額消費之費用,而向警方誣告其行動電話 SIM卡遺失而遭盜刷小額付款,其犯行至屬明確。⑵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等語。本件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 公訴人亦未提出該項事實,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罪名與罪質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隨意向員警誣告他人犯罪,其之 犯行造成警力、偵查人力之無端浪費、本件經龜山分局偵查 隊詳查其門號於交易時之IP位址及APPLE公司交易明細相互 比對,被告仍於偵查隊警詢及第一次偵訊飾詞否認犯行、被 告誣告之動機為逃避繳交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之費用(共 計達27,58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352號
被 告 林俊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明明知其名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未遺失,亦未遭人盜刷,而係 借予余彥玲使用並授權其使用小額付費功能,竟為脫免債務 ,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向該所員警謊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自109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間,因遺失而遭不詳人士 侵占並盜刷小額付款共計41筆,誣指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及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嗣經警調閱相關交易明細後,發現上開 交易IP位址均為林俊明所申請,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手機門號SIM卡於上開期間係借用余彥伶使用並未遺失,卻報案謊稱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意,辯稱:伊有問余彥伶帳單是怎麼回事,余彥伶表示不知道,伊才報案等語。 2 證人余彥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10月間,均與被告及證人邱葉苓同居在一起,上開期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出借,並經被告同意後使用該門號在「星城Online」上為小額付費,所消費的金額均已償還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邱葉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10月間,均與被告及證人余彥伶同居在一起,被告有出借手機與證人余彥伶使用,且被告明知證人余彥伶使用上開門號為小額付款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10通話明細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消費明細、美商apple公司回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自109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日之電子商務消費總計新臺幣2萬7,582元,且登入IP均為被告所申請。 5 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所為之警詢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報案,佯稱上開行動電話遺失並遭人盜刷小額付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對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報告意旨載為刑法第169條,容有誤會)。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 公務員就申報之內容尚須實質審查其真偽,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龜山派出所受理本案後,即積極調閱消費資料、對被告及上 開各證人進行調查,因而查得被告有上揭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行,足徵警察機關基於調查犯罪之職責及權限,對於聲明 或申報事項本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
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故依前揭判例要旨,自難認 被告涉有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部 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 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