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曉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12日1
11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范曉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范曉瑜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而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47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2頁、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初犯,並非累犯,原審就 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洵屬過重,且伊已與被害人 大潤發平鎮店和解,復有研究所就讀中之兒子待扶養,請求 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7至21頁、第25頁) 。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 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抵用券及竊取被害 人持有之商品,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時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4月、就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財產犯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 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又原審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嗣後和解乙情(詳後 述)。惟本院綜衡被告案發時任職於大潤發平鎮店之犯罪背 景、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以及竊盜罪、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等情,認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 情形下,原審量刑仍尚屬妥適。從而,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 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9頁),其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 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3萬7,338元完畢等情 ,有統一發票(二聯式)、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27頁、第45頁);佐以被害人之安 管課長倪淑貞陳稱: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 簡上卷第4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並注意其行為,是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2年,以啟自新。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 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 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業務侵占部分獲有3,652元之犯罪所得;就 竊盜部分則獲有3,686元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被告已賠償被害 人3萬7,338元,業如前述,可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全數遭 剝奪,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重複剝奪被 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諭知 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13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