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奕宏(原名羅義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
日111年度審簡字第7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17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奕宏(原名羅義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奕宏(原名羅義皇)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凌晨4時27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侵 入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號集合式住宅大樓之1樓 停車場內,接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並破壞 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MOH MUNIR(中 文名:莫尼爾,下稱莫尼爾)、ANJASMARA(中文名:安傑 ,下稱安傑)、蔡德明查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莫尼爾及安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羅 奕宏(下稱被告)於上訴狀中陳明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本件民國112年4月10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於同年2月16 日送達被告位於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收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按係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688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15、29、99頁
),然自本院於上揭審理期日開庭至卷證提示完畢、辯論終 結且定期宣判後閉庭為止,被告均未到庭等情,亦有本院刑 事報到單、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足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 至109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符合就審期間之規 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 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簡上字卷第92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奕宏(原名羅義皇)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7955 號卷〈下稱偵卷〉第115至116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75號 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卷第9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1至9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尼爾、安傑、被害人蔡德明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31至34、37至40頁) ,並有監視器檔案暨翻拍畫面截圖共10張、員警巡邏盤查及 現場相片共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52、101至10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㈠核被告羅奕宏(原名羅義皇)所為,就竊取莫尼爾、安傑及 蔡德明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毀損安傑之電動自行車之電門部分,係犯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電動自行車之電門以竊取其上 之鑰匙,係以同一竊盜意念,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時間,在同 一地點竊取莫尼爾、安傑及蔡德明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 犯三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出庭應訊時坦承犯行,且於 當日向被害人道歉而達成和解,並於111年5月18日經法務部 矯正署桃園獄監代收被告保管金匯款至被害人帳戶新臺幣( 下同)2,700元,被告已履行調解賠償責任,但原審判決書
記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致使被告產生 將受重複追徵之疑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並予從輕量刑等語。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 告訴人莫尼爾、安傑業於原審111年5月11日當庭達成調解, 被告分別同意賠償告訴人莫尼爾、安傑各1,200元、1,500元 ,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 錄及法務部○○○○○○○111年6月14日桃監總決字第11100035990 號函稱:經查受刑人羅奕宏已於111年5月18日,本監依報告 扣款後匯至莫尼爾帳號內暨所附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收 容人申請(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7 至88、91至94、101至104頁),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 而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無訛,上開事項亦係關乎被告犯後態 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再者,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共計2,700元 ,已超過莫尼爾財物充電器1組、扳手1把、一字螺絲起子1 把共1,060元及告訴人安傑財物損失即電動自行車鑰匙1把( 價值不詳)、電動自行車之電門(價值700元)之損害,倘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詳後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宜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仍諭知 此等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綜上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出上訴,請求另為適法判決,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㈣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其加重竊盜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僅係以徒手竊取告訴人莫尼爾所有之 充電器1組、扳手1把、一字螺絲起子1把、安傑所有之電動 自行車鑰匙1把,及毀損安傑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電門,價值 非高,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莫尼爾、安傑達成調解,並分別賠 償1,200元、1,500元,而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法務部○○○○○○○111年6月14日桃監總 決字第1110003599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 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加 重竊盜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㈤復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麻藥、侵占、槍砲、竊盜 、贓物、毒品、強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及毀損他人物品,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賠 償告訴人,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鐵工,月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94頁)等一切情狀,改判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莫尼爾所有之充電器1組、扳手1把、一字 縲絲起子1把、另竊得告訴人安傑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鑰匙1把 等情,核屬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而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莫尼爾、安傑,然被告既與告訴人莫尼
爾、安傑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告訴人莫尼爾1,200元、 安傑1,500元完畢,且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等損失,已否前述 ,是如仍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至被告所竊取被害人蔡德明所有之保溫袋1只,核屬被告加重 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吳天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失竊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告訴人莫尼爾 充電器 1組 1,000元 扳手 1把 30元 一字螺絲起子 1把 30元 2 告訴人安傑 電動自行車鑰匙 1把 不詳 3 被害人蔡德明 保溫袋 1只 5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毀損之器物 價值(新臺幣) 1 告訴人安傑 電動自行車之電門 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