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艷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791號、111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艷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李艷龍於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李艷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沒有成員 」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之某日時許 ,允諾以新臺幣2千元為其報酬,由其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艷龍帳戶)供 「沒有成員」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復由「沒有成員」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沒有成員」將上揭帳戶提供給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帳戶帳 號後,即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㈠110年7月2日在Face book market place張貼以新臺幣(下同)6萬2,500出售ASU S TUF Gaming GeForce RTX3080顯示卡,並佯稱因疫情期間 無法面交需分次匯款再將商品寄出云云,致葉家睿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21分、3時22分許,將部分貨款2萬 元、1萬元匯款至李艷龍帳戶;㈡110年7月1日,在Facebook market place張貼以3萬4,500元出售電腦顯示卡,並佯稱需 先匯款1張電腦顯示卡之價錢,待收貨後,再付款另1張電腦 顯示卡之款項云云,致陳慶宥陷於錯誤,於同(1)日下午2時 13分、晚間6時32分許,匯款3萬4,500元、3萬元至李艷龍帳 戶。而上揭款項匯入李艷龍帳戶後,再由李艷龍將上揭款項
依「沒有成員」之指示,於同年7月1日2時44分許,以金融 卡提領5,005元(均含手續費)、同年7月1日22時0分許,以金 融卡提領2,0005元、同年7月1日22時2分許,以金融卡提領9 ,005元、同年7月2日16時11分許,以金融卡提領20,005元並 均將之交予「沒有成員」所指定之收水對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艷龍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 報酬,嗣因葉家睿、陳慶宥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始悉上情。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惟查:
㈠被告李艷龍於本院訊問時,係供承其係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沒有成員」之男子約會,對方因 此要付她錢,因此她有給過對方本案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後 來對方沒有經過她同意,就把一些錢匯進上揭帳戶,覺得對 方很沒有禮貌,因此有向「沒有成員」要錢,所以匯入帳戶 中有2千元是屬於她的,因此有將匯入帳戶中之錢領出來交 給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0-132頁),且 其明知對方所為可疑,亦有向對方詢問是否在騙她乙情以觀 ,被告在為「沒有成員」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 顯然具有其有可能參與不法行為之認識甚明,竟仍因貪圖2 千元之報酬而聽從「沒有成員」之指示,在不了解匯入款項 之用途、目的下,亦未為必要之查證,仍執意將其帳戶內款 項提領後交付予指定人員,顯見其為牟小利即在所不惜,益 見其主觀上有縱使其銀行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明則 其所為。
㈡況國內關於銀行帳戶申設取得之程序甚為簡便,如係基於正 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無 需對外徵求使用他人帳戶,甚至給予報酬之必要,一般人均 可警覺其中有詐,自會心生疑慮,衡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自可預見該綽號「沒有成員」之男子,可能會將其提供之 銀行帳戶供非法使用,縱被告不確知對方犯罪行為之具體內 容,惟其既已預見其銀行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 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匯入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沒有成 員」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提領後交付,並因此從中獲利,則 其空言否認本件犯行,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並 未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人,亦坦承其 曾將匯入其帳戶內之部分款項,依「沒有成員」之指示,於 提領出來後,並將之交予「沒有成員」指定之人收取,並因 此獲得2千元之款項,堪認被告自陳其有提領之構成要件行 為屬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乙節,即有 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 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 ,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領匯入其銀 行帳戶內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由被告依「沒有成員」之指 示,將款項交予指定人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 錢行為、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與論罪科刑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訊問程序時亦已諭知 上開罪名(見本院卷,卷二,第129頁),故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幫 助犯」,然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就本案之行為,係包括有 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 有誤會。至「沒有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雖以刊登販售商 品之虛假訊息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受詐欺,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對於「沒有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如何刊登虛假消息有何犯意聯絡,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達3人以上,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之
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無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沒有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所 匯入之款項後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將大部分犯行予以供出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告訴 人遭騙得之財物損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本件從中獲得價值2,000元(見本院卷 ,卷二,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旨在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 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 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 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獲利2,000元,且其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以提款卡提領後,已將款項交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之合庫帳戶固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79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7號
被 告 趙游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艷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游藤、李艷龍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 施財產犯罪,竟各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某日,趙游藤、李艷龍分別在不 詳地點,趙游藤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趙游藤帳戶)、李艷龍將其名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艷龍帳戶),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游藤 、李艷龍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㈠110年7月2日在Facebook marke t place張貼以新臺幣(下同)6萬2,500出售ASUS TUF Gami ng GeForce RTX3080顯示卡,並佯稱因疫情期間無法面交需 分次匯款再將商品寄出云云,致葉家睿陷於錯誤,於110年7 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3萬2,500元至趙游藤帳戶,又 於同日下午3時21分、3時22分許,匯款2萬元、1萬元至李艷 龍帳戶;㈡110年7月1日,在Facebook market place張貼以3 萬4,500元出售電腦顯示卡,並佯稱需先匯款1張電腦顯示卡 之價錢,待收貨後,再付款另1張電腦顯示卡之款項云云, 致陳慶宥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3分、晚間6時32分許, 匯款3萬4,500元、3萬元至李艷龍帳戶。俟葉家睿、陳慶宥 察覺有異,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睿、陳慶宥分別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趙游藤、李艷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家睿、陳慶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葉家睿之匯款明細及MESSENGER對話紀錄10張、被告趙游 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艷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
㈣告訴人陳慶宥匯款明細、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趙游藤、李艷龍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李艷龍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 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葉家睿、陳慶宥,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