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能股
被 告 趙游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游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游藤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竟意圖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某日,趙游藤在不詳地點, 趙游藤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趙游藤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潘志哲」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游藤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密碼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2日在Facebook market place張貼以新臺幣(下同)6萬2 ,500出售ASUS TUF Gaming GeForce RTX3080顯示卡,並佯 稱因疫情期間無法面交需分次匯款再將商品寄出云云,致葉 家睿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將部分價 金3萬2,500元匯款至趙游藤帳戶,旋經詐騙集團成員「潘志 哲」持上揭趙游藤帳戶提款卡,將上揭款項予以提領,因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趙游藤於偵訊中之自白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卷二,第124-125頁)。
㈡告訴人葉家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葉家睿之匯款明細及MESSENGER對話紀錄10張、被告趙游 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游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 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本院於訊問程序時,業已當庭補充 諭知被告所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已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卷二,第124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㈡被告以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
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取得不法報酬,復參 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台新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 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又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