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儒
曾鴻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鴻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威儒因積欠黃純淳款項(約新臺幣4萬7,000餘元),與黃 純淳相約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8時1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正路48巷與民生路55巷口商談,嗣依約到場後,與陪同黃 純淳到場之曾鴻凱發生爭執,詎吳威儒、曾鴻凱竟分別基於 傷害之犯意,曾鴻凱先徒手推擊吳威儒,吳威儒亦旋即徒手 反擊,雙方相互攻擊,期間曾鴻凱並曾持安全帽敲打吳威儒 頭部,造成吳威儒受有頭部、頸部及左肩挫傷、曾鴻凱受有 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威儒於警詢(嗣經聲請人傳喚未到)、 被告曾鴻凱於警詢及偵詢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純淳、黃純 玉(即黃純淳之胞妹、曾鴻凱之女友)、李韋萱(即吳威儒 之女友)於警詢之證述在案可佐,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 取畫面、大孫診所(曾鴻凱)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 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吳威儒、曾鴻凱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威儒、曾鴻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曾鴻凱前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 後,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 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臺 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詐欺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㈠至㈥罪刑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02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罪刑);另㈦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乙罪刑),嗣上揭甲、乙兩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 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曾鴻凱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上開前案 與本案犯罪之型態不同,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有 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威儒、曾鴻凱因被告吳 威儒與證人黃純淳間之欠款糾紛發生爭執,均未能理性溝通 解決問題,竟以暴力行為相向,所為均屬不該,衡酌被告曾 鴻凱率先出手、被告吳威儒旋即反擊,兩人於員警到場前均 已自行停止相互攻擊,所受傷害均非嚴重,而被告吳威儒、 曾鴻凱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曾鴻凱於偵查中自陳本有與被 告吳威儒調解意願、然為對方所拒絕,並兼衡被告吳威儒、 曾鴻凱本案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其等各自 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