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證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
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證元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游證元於民國75年起罹有思覺失調症,有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宗教妄想及聽幻覺等症狀,經醫師診斷游證元需終生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游證元曾於104年1月29日至106年1月28日接受司法監護處分,嗣游證元於111年起未再固定就醫致其辨識能力因精神病症顯著降低,然未達欠缺程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民宅出入口處,徒手竊取置於出入口處之藍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1,680元,已發還)得手,並留下自身拖鞋後離去,屋主詹允守察覺即上前阻攔游證元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游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速偵卷11-12、55-56頁 )、勘驗警偵錄音檔紀錄(本院卷27-29頁)。 ㈡被害人詹允守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查獲照片(速偵卷27-28 、31-32頁)。
㈢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保字第23號全卷、臺南市政府87年至92 年身心障礙鑑定表、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南 院易1101卷一49-139、188-190頁)、私立康寧教養院91年 至95年個案資料彙總表(南院易1101卷二)、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76年至103年病歷(南院易1101卷三)。 ㈣被告106年1月29日至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18日至112年5 月8日之健保就醫紀錄(本院卷57-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保字 第23號全卷、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101號判決、勘驗警偵錄音檔紀錄、奇美醫院臺南分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南市政府87年至92年身心障礙鑑定表 、私立康寧教養院91年至95年個案資料彙總表、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76年至103年病歷(本院卷27-29、57-61、65-70頁 、南院易1101卷一49-139、188-190頁、南院易1101卷二、 南院易1101卷三),可知,被告自75年起即因思覺失調症開 始就醫,於103年8月起出現竊盜行為,經醫師判定有終生接 受抗精神藥物治療之必要,嗣經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監護處 分2年(直至106年1月28日終結),並於108年1月7日至110 年12月8日間有定期就醫,然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無定期就 醫紀錄(僅111年5月之在押期間有就醫),而被告係於111 年3月起再次出現竊盜行為,足認被告之竊盜行為與其未固 定就醫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聽取被告本案之警偵錄音,被 告雖對交換拖鞋一事有所知悉,但過程中時有答非所問、不 解其意之陳述,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況確係不佳而有辨識能力 降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本案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精神狀況、竊盜手段、 竊得財物價值、已返還竊得財物、行為時年齡、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獨自生活的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尚涉犯20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有再犯竊盜之虞,惟被告 因他案於112年1月11日入監後,已開始固定就醫,有被告11 1年8月18日至112年5月8日之健保就醫紀錄可參(本院卷61 頁),而前已敘明被告之竊盜行為與其未定期就醫有關,是 被告既已開始定期就醫,且本案之手段平和、財物價值較微 ,爰不於本案中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藍色拖鞋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可憑(速 偵卷29頁),故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