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465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475
、5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進財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中旬某日,在李日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現由本院以111年審易字2382號審理中)位在桃園市八德區 租屋處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李日曄,再由李日曄將之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匯款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匯款轉入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第二層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再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述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轉出、提領一空。
二、證據及理由部分,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2.111年度偵字第474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其永豐商業銀行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3.111年度偵字第51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補充「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
㈡理由補充說明
1.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李日曄當初跟我說要借用本案帳 戶,因為他要交易比特幣,他還強調不會有事,我不疑有他 就交付;因為李日曄跟我姊姊住一起,相當於我的姊夫,所 以我覺得李日曄不會騙我;李日曄說日後會有一些錢,對我 的家庭經濟狀況會有幫助,我覺得有道理,就把本案帳戶交 給李日曄等語。
2.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乃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私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都交給李日曄、於偵訊時供述:李日曄跟我說有人在 徵求帳戶操作比特幣,3週可以有獲利,交帳戶就能分到獲 利,我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給李日曄,密碼也有跟他 說,再由李日曄把本案帳戶交出去等詞,是依被告所述,其 為獲取報酬,僅因李日曄告知要借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 作為交易比特幣之用,且日後將分得獲利,即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李日曄, 再由李日曄轉交予他人。又依卷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可知, 被告於111年3月15日甚至有前往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約定 轉帳帳戶,並且在「個人戶關懷詢問」欄位中,關於該約定 轉帳帳戶之受款人身分填寫「拉拉山投資」、「茶原投資」 、「約定合夥人」等內容,顯見被告就該約定轉帳帳戶之用 途記載,亦非如被告所辯之比特幣交易,是被告否認其提供 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得以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一情,尚難採信。
3.綜上所述,因現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已為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 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 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他人以投資、貸款、租用帳戶等名 義,徵求他人帳戶時,應可預見該他人可能交徵得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而被告僅為獲取報酬,即輕易將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 李日曄,再由李日曄轉交予不熟識之他人,甚至於交付前辦 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依被告社會經驗,應已可知悉本 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從事不法所用,仍執意交付,是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進財依其 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 該帳戶收受、轉帳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 轉帳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所為自有幫助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 為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 或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故意,惟主觀上並未有為自己實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2.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2罪,並致附表所示之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⑴111年偵字第47475、5151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111年偵字第47475號移送併辦意旨,雖
均漏未論及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111年偵字第51519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有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罪名,故應併予審理。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充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容任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調解、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游進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存摺及提款卡本身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楊植鈞、潘冠蓉、江亮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備 註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1 陳真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暱稱「老林談股」、「Ginkgo客服Aaron」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真明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真明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29分許 新臺幣(下同)6萬元 張登華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登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審理中) 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許 21萬53元 (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帳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段孝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以暱稱「林高峰」透過LINE向段孝廉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段孝廉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 ⑵112年3月18日下午2時42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上開張登華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 7萬元 (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74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翁碩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以暱稱「林高峰」、「助理-劉紫雲」透過LINE向翁碩鳳佯稱:可透過網路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翁碩鳳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⑴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19分許 ⑵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上開張登華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⑴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 ⑵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41分許 ⑴34萬24元(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34萬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 ⑵21萬41元(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21萬元,與其他款項合併匯入 ) 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25號
被 告 游進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初某日,將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委由其胞姐之男友李日曄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案件審 理中)將之交付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 資方式詐欺陳真明,使陳真明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 17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該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即張登華(現另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3號案件審理中)名下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自上開永豐帳 戶轉匯21萬53元至游進財上開一銀帳戶。
二、案經陳真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進財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真明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上開永豐帳戶明細。
(四)上開一銀帳戶明細。
(五)告訴人匯款憑證。
(六)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等。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梓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75號
被 告 游進財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閑股)審理之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7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初某日,將其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委由其姐之男友李日曄(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將之交付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段孝廉,使段孝廉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8日14時10分、同14時42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第一層帳戶,即張登華(現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5時15分許, 自上開永豐帳戶轉匯7萬元至游進財上開本案帳戶。二、案經段孝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進財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段孝廉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上開永豐帳戶明細。
(四)上開本案帳戶明細。
(五)告訴人匯款憑證。
(六)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等。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6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閑股)以111年 度桃原簡字第27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且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 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潘冠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19號
被 告 游進財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77號,閑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財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初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財物,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翁碩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翁碩凰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第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上開第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 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6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貴院以111年度 桃原簡字第277號(閑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 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第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 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登華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被告之第一帳戶 1 翁碩凰 1.111年3月17日上午12時19分許。 2.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以LINE暱稱「林高峰」、「助教-劉紫雲」對翁碩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翁碩凰陷於錯誤。 1.5萬元 2.2萬元 1.34萬元 2.2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