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893號
TYDM,111,桃交簡,2893,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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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威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威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查被告朱威霖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詳見偵字卷第127頁),被告無照駕 車上路,不慎肇事因而致告訴人章文蕙成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59頁),合乎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提高注 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另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戶役政資料顯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88號
  被   告 朱威霖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威霖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上午6時3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往桃 園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149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 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闖越紅燈, 適章文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 邊之機車待轉區起駛,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章文 蕙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二、案經章文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威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章文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 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第5款第1目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 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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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