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663號
TYDM,111,桃交簡,2663,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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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利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足認被告駕車上路,係屬無照駕 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聲請意旨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 開法條,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 係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自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並 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57號
  被   告 江俊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利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區 方向直行,途經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946巷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前方 有陳文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巷 口等待左轉時,遭江俊利駕車追撞,導致陳文珊騎乘之機車 再碰撞曾進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 陳文珊受有左側肘部關節痛、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文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俊利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 已經忘記如何發生碰撞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陳文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曾進祥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錄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春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 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25張等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 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 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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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