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11年度,4號
TYDM,111,智附民,4,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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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林憬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案性質上係屬涉外 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 無明文,惟被告林憬鴻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 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 ,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 院即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 ,而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及被告均無主張另有其他 關係最切之法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侵權行為地 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憬鴻有為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



21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78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引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 號之商標,係如附表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均 仍於商標權期間內,其亦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該等商品。詎其竟意圖販賣,未 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前 某日,使用網際網路,向香港地區某不詳賣家,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並 於109年11月21日,委由不知情之群翔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報關進口,以快遞貨物進口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如附表 所示之仿冒商品而侵害上開商標註冊權人之商標權。嗣經 臺北關勤務人員執行查驗而查悉上情(下稱侵權事實), 而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8 號案件審理後認定屬實,有該刑案之判決書及卷內相關證 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自應以該刑案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本件事證已明 ,被告確有為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件依侵害商標權商品進價倍數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 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



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 告商標權,既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基礎是否合理。 ⒉觀諸被告僅意圖販賣而輸入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遭查獲 等情,業經本院於前述刑事判決認明在案。是本院審酌被 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狀、遭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 數量,及商標法前揭規定立法意旨僅在降低原告對於實際 損害範圍之舉證責任等情;暨原告所稱渠等商品之售價( 詳卷),認原告主張以前揭價格之1000倍計算賠償金,與 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難認相符 ,且不相當,難以採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又 原告未舉證本件實際售價及每件售價,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進價總價為約6萬元至7萬元(見本院111年度智易 字第8號卷第75頁),且被告於本件輸入之仿冒商品,除 如附表所示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99件外,並有仿冒Roots 商標衣服146件(惟Roots商標之商標權人加拿大商羅茲公 司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總數為245件,則 本院認為進價之單價應以每件244元計(6萬元除以245件≒ 244元/件),以此進價為計算賠償之單價。參酌被告意圖 販賣而輸入附表所示商品,本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 商標權遭損害程度(含方式及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正品價格)、兩造資力,兼衡被告尚未販售即遭查獲等一 切情狀,認侵權事實應以進價單價之200倍計算損害賠償 金額,較為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侵權事 實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萬8,800元( 計算式:244元×200倍=4萬8,8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規定,就本件侵權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11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侵權事 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4萬8,800元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 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主文欄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之規定)。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 刑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 足認由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 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貨名 數量 單位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專用期限 商品及服務類別 商標/標章權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 99 件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①117年1月31日 ②117年1月31日 ①第025類 ②第025類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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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迪達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