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1年度,6號
TYDM,111,智簡,6,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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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娟


侯志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816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智易字第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素娟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侯志宏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商 品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共同意圖販賣而基於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中提及之「附表」,均更正為「附表編號1至8 」。    
 ㈡證據部分
  補充「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共8紙」、「被告王素娟、侯 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智易卷第41頁)」。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商 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自包含從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 。




 ⑵核被告王素娟、侯志宏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犯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惟本案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2人購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因事實上員警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被告2 人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又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2人 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2人確有實際出售並交付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事實,依 據罪疑惟輕原則,自難僅憑被告2人之單一自白,即認被告2 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然因本院認定之所犯法條與公訴意旨所引之法條相同, 均為商標法第97條,僅同條內之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⑷另告訴意旨亦認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亦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惟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因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終止委任關係,而此部分之物品未送 鑑定,故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從 認定,自難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9部分,亦構成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2.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3.罪數
 ⑴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自109年4月間至109年6月1日止,透過網路接續陳列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 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 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 ,而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2人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同時 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私利而意圖 販賣以網際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除危害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商標權人享受之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



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危害,亦足使消費者對於該 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 象,所為實不可取;並兼衡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惟尚未與告訴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 夥公司、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法商巴黎世家公司、義大利 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時間久暫、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多寡,犯罪之手 段、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王素娟、侯志宏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考量被告2人一時思慮,致罹刑章,且被告2人已與告 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巧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巧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 2人緩刑之機會,被告2人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 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含員警佯裝買家所 購得之2對耳環),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 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員警為蒐證而以買家身分支付被告2人160元之款項, 雖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被告2人已賠償告訴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巧股份有限公司共12 萬元,遠高於上述員警所給付之金額,已相當於未保有犯罪 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扣案之1,000元,本案除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2人購得上開 2對侵害商標權之耳環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已有實 際售出其他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該1,000元即難認屬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62號
  被   告 王素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菁德律師
  被   告 侯志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娟、侯志宏2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附表所示 之商標權人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 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 內,未經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又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 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 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商 品之犯意聯絡,共同合作經營「魅」精品服飾店,於民國109 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由王素娟以手機連結網路方式, 向大陸地區某公司買受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再由侯 志宏分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1日、5月24日輸入臺灣後, 復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並成立臉書 粉專「老妹」直播平臺,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下 午1時許遭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0000號1樓,透過 網際網路方式,並以王素娟所申設之臉書網站帳號,由侯志 宏負責電腦操作、客服、王素娟負責進貨、擔任直播主,接 續在臉書粉絲專頁「老妹」平臺公開陳列包含如附表所示之 侵害商標權商品,並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嗣於109年5月16 日,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商品販賣訊息,下標購得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2件後,並於109年6月1日下午1時許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26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及販賣不法所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克麗絲汀迪 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素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擔任直播販賣商 品,商品進貨來源為大陸地區,並以手機下訂單,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2 被告侯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販賣仿冒商品行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王素娟從大陸所進口。 3 證人劉佳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侯志宏經營臉書粉絲專頁「老妹」並由被告王素娟擔任直播主,以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王素娟、侯志宏2人作為臉書粉絲專頁「老妹」直播平臺之販賣商品。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7張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王素娟、侯志宏2人所有之事實。 5 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影本及凌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簽收單影本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分別於109年4月22日、5月21日、5月24日自大陸地區接續輸入臺灣。 6 臉書粉絲專頁「轉角直 播」直播畫面、粉絲專頁 網頁、聊天紀錄、訂單明 細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王素娟、侯志宏2人在臉書粉絲專頁「老妹」直播平臺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並公開陳列讓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之事實。 7 被告侯志宏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王素娟、侯志宏2人經營臉書粉絲專頁「老妹」直播平臺販賣仿冒商品而收受交易商品款項之事實。 8 7-ELEVEN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歷史寄件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素娟、侯志宏2人經營臉書粉絲專頁「老妹」直播平臺委由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自109年4月至5月間寄送售出仿冒商品價值1,000元之事實。 9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6份、鑑定證明書1份、產品鑑定書1份 證明附表所示商標係附表所 示商標權人分別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 衣服、皮夾、項鍊、耳環、髮飾、髮飾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而扣案商品上之商標均係仿冒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素娟、侯志宏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 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 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自109年 4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 出於單一犯意之延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宜,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販賣行為侵害附表所 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從一重之罪處斷。再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侯志 宏販賣侵害商標權犯罪所得1,000元,經被告侯志宏自願繳 交國庫,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扣案之仿冒商品及數量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 LOGO Monogram Canvas 00000000 00000000 髮飾75件 玩偶9件 項鍊101件 2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trefoil device adidas+3stripes device 00000000 00000000 外套8件 褲子2件 包包4件 3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DIOR DESIGN(墨色) Dior DIOR CD J'ADIOR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包包1件 耳環42對 項鍊83件 髮飾408件 玩偶2件(無商標權) 4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CHANEL Monogram)(bi-colored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髮箍228只 項鍊445條 戒指21只 手鍊8條 耳環992對 胸針76只 髮夾6只 5 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WING Design SWOOSH DESIGN 00000000 00000000 上衣80件 內衣203件 包包1件 項鍊82條 6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YSL(label) 00000000 耳環23對 7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BALENCIAGA BB 設計圖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4件 8 義大利商.固歡 喜固喜公司 GUCCI(墨色) GG(18)Logo GG(17) GG(20)(WITHOUT SHADOWS) GUCCI(墨色) GREEN/RED/GREEN STRIPE DEVICE GG(18) GUCCI(墨色) GREEN/RED/GREEN STRIPE DEVICE GG MIGNON DEVICE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髮飾600件 玩偶4件 皮帶170件 帽子4件 包包2件 短夾14件 長夾16件 項鍊137件 手鍊23件 耳環40件 戒指63件 9 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 FEND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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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緯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