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60號
TYDM,111,易,1060,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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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翰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東翰因餐廳食材問題與林振輝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4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號住處,利用不詳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林振輝所經營 址設桃園士龍潭區佳安里十一分路200號之心蘭餐廳,以「A ntony Lu」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心蘭餐 廳Google評論區發表:「點了七斤半的烏溜,招牌四吃-糖 醋、炸魚塊、蒜泥&砂鍋。不到十分鐘就上菜,一口咬下去 是草魚,肉質較粗,明顯被調包了,被調包了,被調包了, 老闆只說兩種魚價格一樣的,打死不認有調包。」(起訴書 漏載「被調包了」,並誤載為「肉較粗」,均應予更正)等 不實之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而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 損心蘭餐廳及林振輝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振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呂東翰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東翰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心蘭餐廳 Google評論區發布貼文並張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惟矢口 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敘述當天去心 蘭餐廳消費的心得,這是消費者對店家消費後的心得。伊在 心蘭餐廳至少吃了30年,自然知道烏溜口感軟嫩,草魚口感 彈牙,但是伊去心蘭餐廳點了烏溜,吃起來的口感卻是草魚 ,伊雖然沒有可以查證魚類肉質的相關專業或學經歷,但是 伊是透過吃了30年的經驗發現告訴人林振輝有調包烏溜為草 魚,網路上的資料及附近餐廳也都說烏溜與草魚口感可以辨 識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13日12時許至心蘭餐廳用餐,並於110年9 月13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利用 不詳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以「 Antony Lu」之名義,張貼「點了七斤半的烏溜,招牌四吃- 糖醋、炸魚塊、蒜泥&砂鍋。不到十分鐘就上菜,一口咬下 去是草魚,肉質較粗,明顯被調包了,被調包了,被調包了 ,老闆只說兩種魚價格一樣的,打死不認有調包。」之本案 評論文章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振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 、第23至24頁 、第49至51 頁),並有監視器照片、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列印資料 等件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7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詳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由上 開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列印資料可知,被告發表上開文章 之時間點應為110年9月13日14時許(截圖時間為20:24,本 案評論文章為6小時前所發表,見偵字卷第39頁上方截圖)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係不特定人均得以上網瀏灠之公共網 站,而被告亦自承張貼本案評論文章係為了將文章中之內容 供諸大眾知曉(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第87頁),而網路 世界資訊之傳播,目前已儼然成為除報紙、雜誌、電視等媒 體外,另一具全球性影響力之媒體,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 已逾而立之年,且具有碩士畢業智識程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故被告將本案評論文章張貼在網路上,主觀上 對於該文章將引發瀏覽該部落格之不特定人對於證人林振輝 經營心蘭餐廳是否有將消費者所點之魚類調包乙事產生聯想 ,並使人懷疑該店之誠信,應有所認識。
 ㈢本案評論文章屬事實陳述之性質,而非被告個人以消費者身 分所為之意見表達:
  參以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係供他人查看心蘭餐廳餐點品質 及服務,消費者會受到Google評論區評分星等及評論影響是



否前往該餐廳用餐意願,此為眾所皆知之事,然被告卻在評 論區中發表心蘭餐廳將草魚調包為烏溜,益見被告確有欲減 損證人林振輝所經營心蘭餐廳之目的。又查,本案評論文章 所欲對外傳達乃係「心蘭餐廳會將消費者所點的魚類調包」 之事,而此核屬「事實陳述」之範疇,並非被告個人對餐點 之意見表達甚明。被告辯稱本案評論文章均屬於其消費者對 店家消費後之評價意見,尚無可採。 
 ㈣被告發表本案評論文章前,未經合理查證,輕率而未探究所 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沒有可以查證魚類肉質的相 關專業或學經歷」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而卷內 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心蘭餐廳將被告於案發時所點之烏溜調 包替換為為草魚之行為,況被告僅憑其用餐多年之經驗,以 口感恣意認定心蘭餐廳有更換餐點,然魚類肉質口感本為極 其主觀之事,被告亦自承並無查證魚類肉質之專業學識,難 認被告在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發表心蘭餐廳會將餐點調包 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⒉再者,證人林振輝於偵訊時證稱:烏溜與草魚之進貨價格及 販售價格均相同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0頁),核與被告提供 其電訪與心蘭餐廳同在石門水庫之王朝活魚餐廳之草魚跟烏 溜肉質區別之電話錄音譯文相符(被告問:草魚跟烏溜兩種 有什麼差別?王朝活魚餐廳答:其實一般客人吃不太出來, 這是個人喜好,我們賣的價格都一樣。以上電訪譯文詳見本 院易字卷第39頁)。倘若草魚與烏溜之進貨價格與販售價格 均相同,店家實無大費周章將草魚與烏溜兩種魚類進行調包 ,反徒增遭消費者質疑之風險?益徵被告上開指摘,悖於常 情至明。
 ⒊此外,被告供稱:伊先前有委託伊母親再次向心蘭餐廳向老 闆單點魚尾料理,伊母親是在12時05分點餐,於12時15分就 取得餐點,證明餐廳僅費時10分鐘就將魚尾料理好等語,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 可知心蘭餐廳料理出餐速度一向十分迅速,況由被告所為前 揭供述,其既已自承於從點餐到取餐僅耗時10分鐘,足見被 告所發表點了烏溜四吃,不到10分鐘就上菜,一口咬下去是 草魚,肉質較粗,明顯被調包了等言論,難認與客觀事實相 符,被告顯係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⒋綜上,堪認被告發表本案評論前,未經合理查證,而係以個 人無事證之臆測、推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 其所為本案評論文章之調包魚類陳述與事實不符,堪信被告



確有誹謗之真實惡意無誤。
㈤本案文章及留言均屬事實陳述,本案不適用刑法第311條第3 款之規定:
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 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 可言。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由此可徵,我國刑 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 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 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 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 罪責相繩。據此,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而刑法第311 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 「意見評論」表達自由,僅屬發表意見始能適用上開規定。 然本案評論文章均屬事實陳述,業如前述,本案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為「希望在下一次庭期可以讓在座的 法官、檢察官、書記官、通譯、法警品嚐,由我委託石門水 庫活魚餐廳料理的烏溜及草魚料理,讓大家評斷兩者的肉質 、口感差異」(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惟按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 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 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 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 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 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加重誹謗害犯行,業據本 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上開調查事項實無必要,況且 不論在法庭上當庭食用魚類是否有食安疑慮,魚類肉質口感



本為個人主觀感受之事,縱使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為調查, 亦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 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查被告以文字所發表之本案評論文章,已使瀏覽心蘭餐廳評 論區之消費者對心蘭餐廳之誠信產生疑慮,致心蘭餐廳受到 一般消費者負面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網際網路具有快速散播,且 難以遏止損害擴大之特性,透過網際網路發表關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當應更慎而為之,非經合理查證,斷不可僅以個人 臆測,即輕率發表言論,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就餐點存有 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發表如事實欄所載文字 ,造成心蘭餐廳及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碩士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紀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有以不詳電子設備在心蘭餐廳Google評論區發表文章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已如前述,然前開不詳電子設備並未 扣案,復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 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



利益之損失,是認就該不詳電子設備尚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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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