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872號
TYDM,111,審金訴,872,202305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2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聿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 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05號提起公訴」,更正為「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金上 訴字第1321號為有罪判決」;第10行所載「林奕如」應更正 為「徐韻惠」;第13至14行所載「徐韻惠」、「現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7885號偵辦中」,更 正為「陳奕如」、「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 字第31號判決有罪確定」;第15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證件照片影本」、「被告陳品聿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 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蔡玉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等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匯款入 該集團掌控使用由徐韻惠、陳奕如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 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 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 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⒉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與蔡玉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罪數之說明:
 ⑴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因受詐欺匯款後,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部分分別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 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⑵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次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



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提領被害人石志恒、告訴人陳元吉 、告訴人曾慶典三人所匯款項,而被告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就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對所受侵 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依上開說明,自應評 價為獨立之各罪。
㈡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5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意旨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予指明,且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分別所涉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犯罪類型均有別、罪質互異,是揆諸前開裁定、解釋之 意旨,自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 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就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 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擔執行提款之 行為,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一環,致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 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又變造陳孟傑之汽車駕駛執照,後持以向租車公 司租車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業已損害陳孟傑、租車公司 及車輛監理機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每領一次可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至3,00 0元的報酬(見偵卷第275頁),但上開金額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金額究竟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以2,000元 為斷,為被告各次提領之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10 日中午、下午各提領一次,是其犯罪所得合計為4,000元, 此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報酬總額,雖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所示被害人石志恒、告訴人陳元吉、告訴人 曾慶典三人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 領後已交予蔡玉祥指定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㈢本案陳孟傑所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稱系 爭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 張(見偵卷第102



頁),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 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 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 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 ,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被告變造之系爭汽車駕駛執照,固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 然該駕照為陳孟傑所有,非被告所有物,亦非違禁物,自無 從諭知沒收。起訴書認上開變造後之駕照,為犯罪所生及所 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害人石志恒)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元吉)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曾慶典)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陳品聿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16號
  被   告 陳品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05號提起公訴)前因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0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日,與蔡玉祥(另行通緝)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玉祥招募陳品聿 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詐欺取款車手,共組詐騙犯罪集團組織 ,並以微信、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其等聯繫詐欺犯罪事宜 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林奕如(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08號提起公訴)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徐韻惠(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7885號偵辦中)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分別於:㈠110年8月10 日下午6時11分許,於電話中向石志恒佯稱信望愛基金會定 期捐款設定有誤,為避免成為洗錢的人頭戶,需依指示操作 ATM匯款等語,致石志恒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下午6時 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㈡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於電話中佯以陳元吉之長 輩,並向陳元吉佯稱有10萬元急用之需等語,致陳元吉陷於



錯誤,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1時44分,匯款10萬元至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㈢110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於電話中向曾慶典 佯稱天使心基金會定期捐款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匯 款解除設定等語,致曾慶典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0日下午 6時11分,匯款2萬6,909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其後,陳 品聿即依蔡玉祥之指示,持上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提款卡 ,於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34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36分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總計9萬元,另於110年8 月10日下午7時4分,駕駛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肯 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肯達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11鑫 騰龍門市,提領3萬元;再依蔡玉祥之指示,於110年8月10 下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將 上開9萬元、3萬元交付予蔡玉祥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嗣 石志恒、陳元吉曾慶典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0年7月5日前某時 ,將陳孟傑所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中之陳 孟傑照片撕除後,黏貼更換為陳品聿之照片,再由陳品聿持 上開變造後之駕駛執照,於110年7月5日,使用上開變造後 之駕照,向肯達公司之員工租賃上開車輛,並留存上開變造 後之駕照之正反面影本,以此表示由陳孟傑租用上開車輛之 意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肯達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及道路 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元吉曾慶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品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品聿坦承其受同案被告蔡玉祥之招募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並依同案被告蔡玉祥之指示,持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提款卡提領上開9萬元款項,並依同案被告蔡玉祥之指示將上開9萬元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蔡玉祥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大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石志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石志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陳元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元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曾慶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慶典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萬6,909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現場查訪表、提領一覽表各1份、110年8月1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上開車輛租賃契約翻拍照片2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七 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 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 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 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 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 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 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



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 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 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 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 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 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 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 」,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 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 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 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 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 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 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 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 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 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 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 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 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 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 決可資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



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司法院院 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而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本件被告陳品聿雖未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擔任詐 欺取款車手之行為,亦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且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製造犯行、金流之斷點, 而交由同案被告蔡玉祥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不詳 方式上繳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 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亦屬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誤。
㈢核被告陳品聿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 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同案被告蔡玉祥及其等所屬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被告所涉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 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上開變造後之駕照,為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惟同案被告高大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陳 孟傑有同意伊拿其的駕照供他人租車等語,且證人陳孟傑屢 經本署傳喚均未到庭,自無從釐清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是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晉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