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778號
TYDM,111,審金訴,1778,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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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35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78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3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
69號、第37916號、第37976號、第3814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49750號、第46413號、第40779號、第48919號、第4945
2號、第46757號、第35210號、第35211號、第38205號、112年度
偵字第54號、第4194號、第8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茹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湘茹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59分前某時因資金需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鄭專員」、「陳先生 」之人聯繫(下簡稱「鄭專員」、「陳先生」),「鄭專員 」、「陳先生」表示公司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資金流量大,需 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 貨幣轉予他人,即可按筆獲取報酬,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 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 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 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 「鄭專員」、「陳先生」承諾給予代為收取款項、轉購虛擬 貨幣之人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然林湘茹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所提供



之虛擬貨幣帳戶將作為上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自 其虛擬貨幣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將掩飾、隱匿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9時59分,以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郵局帳戶),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泓科公司 )申請幣託(BitoPro)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林湘茹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幣託帳戶繳費代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林湘茹幣託 帳戶之繳費代碼至便利商店繳費,款項並轉入林湘茹之幣託 帳戶,林湘茹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幣託帳戶收得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翊豪呂思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蔡宗 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傅雯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葉冠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林姵伶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潘詩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呂宣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張雅 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林盈均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林峻宏黃琇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孫俊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庭萱、 王欣吟、黃新喬楊恩碩余瑋茹、趙梓含陳聖皓、陳曉 涵、吳映萱蔡宜汎、吳文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陳建翔江妤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李承家、 劉婕彤、徐誠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鍾偉民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茹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1、13至16、1 9至25、29至31、33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附表一編號4至6、1 2、17、18、26至28、32所示之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湘茹名下虛擬幣託帳戶之開戶 資料(即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代碼繳費列表1份、被告林湘茹提出其與「陳先生」、「 鄭專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害人賴博恩提 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2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曾翊 豪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 呂思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蔡宗祐提出之便利 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傅雯彥提出之便利商 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葉冠毅提出之便 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林姵伶提出 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潘詩涵 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呂 宣儀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張雅淨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林盈均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林峻宏提出之代碼繳費列印單照片1紙及Line對 話紀錄1份、被害人羅瑋婷提出之繳費代碼翻拍照片1張及Li 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孫俊文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 、網頁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被害人沈聖淋 提出之繳費代碼翻拍照片、網頁照片各1張、便利商店繳費 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庭萱提出之便利商店 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王欣吟提出之便利 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新喬提出之 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繳費代碼翻拍照片1張及Line對話紀 錄1份、告訴人楊恩碩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網頁照 片照片13張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余瑋茹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趙梓含提出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繳 費代碼翻拍照片1張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聖皓提出 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曉涵 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簡訊翻拍照片1張及Line對話 紀錄1份、告訴人吳映萱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及Line 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蔡宜汎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 網頁照片8張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吳文憶提出之便利 商店繳費明細1紙、繳費代碼翻拍照片1張及Line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江妤羚提出之繳費代碼翻拍照片2張及Line對話 紀錄1份、告訴人陳建翔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繳費 代碼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李承家 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告訴人劉婕彤提出之便利商 店繳費明細1紙、告訴人徐誠禧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1紙 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鍾偉民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 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黃琇容提出之便利商店繳 費明細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湘茹先以其名下郵局帳戶綁 定泓科公司虛擬幣託帳戶,嗣又依從「鄭專員」、「陳先生 」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而繳入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再將其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存入「鄭專員」、 「陳先生」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前開所為已可使「鄭專 員」、「陳先生」藉此順利取得詐欺犯罪之所得,客觀上已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並妨礙偵查人員對該「鄭專員」、「陳先生」之偵查, 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起訴書、編號 7追加起訴書),或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4 、5、6、8追加起訴書),且就洗錢部分或有漏論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起訴書);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陳先生」、「鄭專員」是 否為同一人伊不清楚,伊們沒有見面都是網路聯繫的(詳本 院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111年度審訴字第14 15號卷第50頁〉)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不清楚告 訴人如何遭詐(詳本院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 )等語,更於警詢時否認有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4194號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第75頁反面至77頁、111 年度偵字第49750卷第125反面至127頁、第131反面至133頁 、111年度偵字第20758卷一第15反面至17頁);而本院審酌 卷內並無實證足認「陳先生」、「鄭專員」及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確係相異之人,且參酌網路 或通訊軟體平台下一人可有無數暱稱並扮演多重身分之可能 性,故在無法排除上開所列「陳先生」、「鄭專員」、「詐 欺集團成員」均為同一人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本案自難對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次考量 當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被告本案係負責提供名下帳戶綁定 幣託帳戶,並將幣託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依 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末端洗錢工作,未必知悉詐欺 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 實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從而,本院亦無從對被告遽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另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 罪事實,檢察官業於起訴書中敘明(附表二編號1、2起訴書 ),衡酌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該洗錢部分亦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5、6、27、31、32、3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 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6、27、31、 32、3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與「陳先生」、「鄭專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犯行,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其構成洗錢罪之犯罪 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 其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 反貪圖高額報酬,除提供自身帳戶綁定虛擬幣託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外,尚負責代購虛擬貨幣之工 作,與「鄭專員」、「陳先生」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圖 謀不法獲利,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其所為造成 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3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 與告訴人林峻宏、被害人賴博恩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2份(詳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35號卷第45至46頁、111 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卷第57至58頁)存卷可按,暨考量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桃園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419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 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詐欺贓款伊已將之購買 虛擬貨幣,並存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中,非屬於其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 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固屬其所有,並用以申請幣託帳戶供 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帳戶相關物品既未扣案,且亦遭列為 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 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 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 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固於偵訊時稱:他們(指「陳先生」、「鄭專員」)會 在每次轉帳時跟伊說可以留下多少臺幣當薪水,剩下的就是 要買虛擬貨幣轉帳給對方,目前伊已經賺了新臺幣(下同) 6至10萬元等語(詳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10號卷第49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所述前開數額並不明確,而查核被告 與「陳先生」、「鄭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鄭專員」 曾發訊息給被告稱:「註冊BitoPro帳戶……你要生成條碼給 他,他會派人去儲值,然後你幫他買幣,轉給他,你的薪資 ,儲值10萬你就有5000,每天結算薪資,大概就是這樣」云 云(詳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210號卷第65頁),是依前 開「鄭專員」所述標準折算,被告之報酬自為儲值金額之5% (5000元÷10萬元=5%);是以前開之報酬比例(5%)計算, 被告每次所獲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 。
 ⒉至被告雖已與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林峻宏、被害人賴博恩達成調解,並分別允諾賠償告訴人林峻宏7,000元、被害人賴博恩1萬元,惟被告全然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峻宏,被害人賴博恩則未向本院陳明已獲賠償,則因被告尚未實際賠償附表一編號4、6所示告訴人林峻宏、被害人賴博恩,按上揭說明,對如附表一編號4、6所列之犯罪所得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李家豪



何嘉仁吳怡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呂宣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前某時,於網路上向呂宣儀佯稱可提供打工機會,惟須依指示儲值才能接新訂單云云,致呂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 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 2萬元 1,000元 附表二編號5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雅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張雅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 110年11月24日下午2時14分許 1萬5,000元 750元 附表二編號5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盈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林盈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 110年11月9日晚間6時33分許 5,000元 250元 附表二編號5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峻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透過簡訊、LINE,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林峻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 110年11月26日下午4時05分許 1萬元 500元 附表二編號6(與被告達成調解)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潘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透過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稱可提供代工機會云云,致潘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 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24分許 2萬元 1,000元 附表二編號4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 5,000元 250元 6 賴博恩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透過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賴博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 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 1萬元 500元 附表二編號1(與被告達成調解)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 2萬元 1,000元 7 曾翊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透過網路刊登貸款廣告,曾翊豪點擊連結,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加Line成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曾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 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許 3,000元 150元 附表二編號1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呂思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9時23分許,透過臉書刊登貸款廣告,呂思儀點擊連結,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加Line成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呂思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 110年11月20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元 250元 附表二編號1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蔡宗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下午1時許,透過網路刊登貸款廣告,蔡宗祐點擊連結,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加Line成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蔡宗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款。 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 2萬元 1,000元 附表二編號2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傅雯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傅雯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 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50分許 1萬元 500元 附表二編號3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葉冠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葉冠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 110年11月19日晚間9時33分許 1萬5,000元 750元 附表二編號3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姵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林姵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 110年11月27日下午3時39分許 5,000元 250元 附表二編號3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羅瑋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羅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 110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3分許 8,000元 400元 附表二編號7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孫俊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孫俊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 110年11月10日晚間9時43分許 6,000元 300元 附表二編號7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沈聖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沈聖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 110年11月1日晚間10時33分許 7,000元 350元 附表二編號7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曾庭萱陳庭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曾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 110年10月28日中午12時44分許 3,000元 150元 附表二編號7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王欣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王欣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 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24分許 4,000元 200元 附表二編號7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黃新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上午10時7分許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黃新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 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54分許 1萬元 500元 附表二編號7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楊朝日楊恩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7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上刊登貸款廣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楊朝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 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8分許 1萬元 500元 附表二編號7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余瑋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在網際網路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余瑋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 110年11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 5,000元 250元 附表二編號7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趙梓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趙梓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 110年11月10日下午2時3分許 1萬元 500元 附表二編號7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陳聖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陳聖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 110年11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 8,000元 400元 附表二編號7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陳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前某時,寄送簡訊予陳曉涵,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陳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 110年11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2,000元 600元 附表二編號7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吳映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凌晨2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吳映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 110年11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 1萬元 500元 附表二編號7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蔡宜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蔡宜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 110年11月26日下午2時6分許 3,000元 150元 附表二編號7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吳文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吳文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 110年11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 1萬元 500元 附表二編號7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江妤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2時8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江妤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 110年11月20日晚間10時38分許 2萬元 1,000元 附表二編號7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 1萬元 500元 28 陳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陳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 110年11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 1萬元 500元 附表二編號7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李承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李承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11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8分許 6,000元 300元 附表二編號8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劉婕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劉婕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110年11月17日下午5時22分許 2萬元 1,000元 附表二編號8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徐誠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下午2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徐誠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110年11月22日晚間6時59分許 3萬元 1,500元 附表二編號8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 4萬元 2,000元 32 鍾偉民鍾漢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鍾偉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110年11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 2萬元 1,000元 附表二編號8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9日上午11時43分許 1萬元 500元 33 黃琇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稱可提供借款云云,致黃琇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款。 110年11月5日晚間11時1分許 1萬元 500元 附表二編號8 林湘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1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 1萬3,000元 65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院審理案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 111年度審訴字第1415號 111年度偵字第37916號、第37976號、第38141號起訴書 2 111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31069號起訴書 3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5號 111年度偵字第40779號、第48919號、第49452號追加起訴書 4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號 111年度偵字第49750號追加起訴書 5 112審金訴字第279號 112年度偵字第54號、第4194號、第8428號追加起訴書 6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5號 111年度偵字第46413號追加起訴書 7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7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757號追加起訴書 8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31號 111年度偵字第35210號、第35211號、第38205號追加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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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