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507號
TYDM,111,審金訴,1507,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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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
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然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蘇偉信」及其他真 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多次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與至少2名成年人共同犯 案,本件起訴法條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加重詐欺之罪名供被告答辯,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蘇偉信及其他共犯,就本案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 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 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李穎宣梁麗儀之款項,所 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然查,被 告堅稱並未因本案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235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蘇偉信(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警追查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 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 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之「烘焙器具二手交流區」社團中張 貼欲販售商品之訊息,致李穎宣梁麗儀2人陷於錯誤,遂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傅惠平 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所涉詐欺 罪嫌,另經警追查中)後,再由陳建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蘇 偉信之指示,於111年8月4日某不詳時間,至臺北市萬華區 東園街28巷某不詳地點,向蘇偉信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復於111年8月5日下午3時25分、3時26分持上開人 頭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臺灣銀行萬華分 行之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新臺幣)2萬元及1萬3,000元, 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蘇偉信 。嗣李穎宣梁麗儀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穎宣梁麗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穎宣梁麗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上開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提領時之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穎宣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 6,000元 2 梁麗儀 111年8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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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