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芢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 年度偵字第29518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 年度偵字第4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芢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芢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王清 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 年度偵字第29518 號卷第45至 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 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邱靖凱」、「陳宗煜」及其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王永仕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復經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 贓款領出,並轉交予「陳宗煜」,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 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 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 與「邱靖凱」、「陳宗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 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本案被告就取 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 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71 1號)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 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 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業與告訴人王永仕成立調解,願賠 償告訴人王永仕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併參 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為其分配所得(見111 年度偵字第29518 號卷第24至25頁) ,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王永仕成 立調解,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 金額為100 萬元,是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 逾上開犯罪所得,若被告確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告訴人王永仕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 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縱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 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 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王永仕受詐騙 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已交予「陳宗煜」 ,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追加公訴,檢察官陳旻源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29518 號追加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詐欺方式」欄第6 行 繳交手續費 繳交保證金及司法關說費用 附表「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第2 行 0 時許 14時24分許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7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證據: ⒋第1 行 證人吳清煌 證人王清煌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18號
被 告 劉芢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4073號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案件〈達股〉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芢杰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任意使用,並協助他人提 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得藉此,將金融帳戶作為掩飾渠等詐 欺款項之工具,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竟仍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前某時許,提供自 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供詐欺集團成員「邱靖凱」、「陳宗煜」以之作為收取詐 欺被害人款項之帳戶。而劉芢杰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 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 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劉芢杰 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上手。嗣因王永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永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芢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所示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可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永仕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王永仕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永仕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被告劉芢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0年6月11日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劉芢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邱靖凱」、「陳宗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詐欺犯罪 所得100萬元,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收受之財產 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及金額 1 王永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王永仕聯繫,佯稱保證獲利、需繳交手續費才會出金等語。 第一層人頭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戶名:林宗毅、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人頭帳戶: 被告劉芢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於110年6月11日0時許,匯款1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嗣於110年6月11日14時26分許,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 於110年6月11日15時23分許,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臨櫃提領1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11號
被 告 劉芢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芢杰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並 協助他人提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得藉此將金融帳戶作為掩
飾渠等詐欺款項之工具,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竟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其 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即於不詳時地,在Instagram通訊軟體刊登投資訊息,嗣 有王永仕瀏覽該投資訊息後陷於錯誤,委由其父王清煌於11 0年6月11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林 宗毅(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6 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前揭帳戶轉帳100萬元至劉芢杰之中 信商銀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 繫劉芢杰,指示劉芢杰提領前揭款項,劉芢杰即於110年6月 11日15時23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信商銀桃園 分行,自其中信商銀帳戶臨櫃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及春日路橋下 之停車場,將所提領之金額全數交予不詳之人,藉以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因王永仕發覺遭人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證據:
1.被告劉芢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王永仕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清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
3.林宗毅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劉芢杰之中信商銀帳 戶交易明細、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4.證人吳清煌提出之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518號追加起訴 書。
㈡核被告劉芢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事實上同一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51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現 由貴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51號案件審理中,有追加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犯罪事實與原追 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