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向乙○○桐佯稱」更正為 「向乙○○佯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蜀黍」、「離子水」(下稱「大蜀黍」、「離子水」)等人 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 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知悉該工 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及付出勞力與報酬不合比 例,是其可預見所領取之包裹內容極可能係詐騙集團向被害 人詐得之物。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 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 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罪嫌乙節 ,惟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 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 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
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 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 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乙○○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業經 供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或該段時間 有任何款項匯入至該帳戶,是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無從論以特殊洗錢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大蜀黍」、「離子水」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 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屬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 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參與詐欺 集團,助其領取恐裝有被害人遭詐之物之包裹,惟被告僅係 聽命於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最基層之犯罪分工,且其年紀 尚輕,因思慮未周而涉入本案,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 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尚短,即遭員 警查獲,涉入不深;再考量告訴人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就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 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損失,態度非惡,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較輕,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 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 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 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與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蜀黍」、「離子水」等人 共同為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其所為可議、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且其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復已獲告訴人諒解乙節,業如前 所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二)然查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00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大蜀黍」、「離子水」之人聯繫,從事前往指 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約定每領取1 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及將包裹送至指 定地點之車資。丙○○知悉該工作僅係代他人領取包裹,內容 極為單純,且該工作報酬與勞力付出不合比例,在一般正常情況 下,並無提供高額報酬委託他人領取遞送包裹之必要,更不 會要求受託領取包裹者於領取包裹後將之棄置公園由不詳之 他人收取,是其可預見所領取遞送之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物,仍基於縱使與「大蜀黍」、「離 子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帳戶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大 蜀黍」、「離子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晚間7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柯振畿」向乙○○桐佯稱:公司有在租借私 人帳戶替客戶節稅,因此可提供帳戶給公司,並可獲得豐厚 報酬云云,致乙○○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 時許,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鐵中壢車 站內置物櫃24櫃8門(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偵辦中) 後,丙○○再應「大蜀黍」、「離子水」之指示,於111年3月 29日中午12時42分許至上址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依指 示至新竹某不詳之公園放置包裹,以此方式繳回詐欺集團。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被 害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帳戶罪嫌。又被告與「大蜀黍」、「離子水」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