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8170號、111年度偵字第11387號)暨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32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4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及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同時提供2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丙○○、邱萃萍、乙○○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889號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乙○○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但其輕率提供其持有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等 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 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 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素行,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需扶養4名未成年之子 女、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又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ㄧ: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170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87號
被 告 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與智識思慮,而可預見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上 書立提款密碼,並任由他人使用該金融卡,該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7月6日下午6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新壢門市,將不知情之兒子葉○綱(民國000年生)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女兒葉○瑜(105年○月生)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cyx976」之人使用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 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紀錄、本 案二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同一行為提供上開2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晚間8時54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丙○○,冒充為JS婕洛妮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多出信用卡消費,需登入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以確認個資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 下午6時5分 4萬9,987元 女兒葉○瑜名下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8170號 同日下午6時10分 4萬9,987元 同日下午6時15分 4萬9,987元 2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晚間9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甲○○,冒充為小三美日專員,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而資金將要被凍結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7月8日 下午5時24分 4萬9,985元 兒子葉○綱名下之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387號 同日下午5時27分 4萬9,985元 同日下午5時33分 4萬9,98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89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81號,樂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時 許,分別將其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與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 至戊○○所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刑案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戊○○前因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用以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170 號、111年度偵字第1138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由 貴院審理中(案號: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81號,樂股),有前案 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之犯行,有交付上開帳戶行 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价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7時許,假冒購物網站、銀行客服,與乙○○聯繫,佯稱因系統出錯,誤將會員列為經銷商,需透過ATM解除等語。 被告戊○○所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於110年7月9日0時2、17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7元、3萬5987元至被告所使用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