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69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342號、111年
度偵字第15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2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宗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行記載「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補充更正為「將其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行記載「匯至郵局帳戶內」後補充「隨即遭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葉宗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 宗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0頁)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暨附件二、三所示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告訴人告訴人宋依玲,因受詐 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 於隨時得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 屬既遂;惟上開帳戶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宋依玲
所匯入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成功領取或轉帳,有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110年偵第39699號卷第51 頁),是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葉宗勲就附件二、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郵局、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如告訴人宋依玲、許宴郡、陳芃秝、鄧孟芸等4 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42號(告訴人 告訴人鄧孟芸)、111年度偵字第15031號(告訴人許宴郡、 陳芃秝)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 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告訴人許宴郡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13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65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另參酌告訴人宋依玲匯入被 告郵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提領,告訴人宋依玲可向郵局 申請發還,以降低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與金額 、於本院自述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許
宴郡達成調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599頁),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 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 ,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9699號卷第86頁),而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㈡告訴人許宴郡、陳芃秝、鄧孟芸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 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 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 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 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告訴人宋依玲遭詐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未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業如前述,且依 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餘款實際上已因該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李佩宣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699號
被 告 葉宗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勲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不詳時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7-ELEVEN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 具,於110年3月3日19時36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 致電宋依玲,佯裝為西堤餐廳之服務人員並佯稱:因西堤餐 廳系統出錯,需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帳戶以取消錯誤扣款等語 ,致宋依玲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個人資訊,因此遭詐欺集 團成員自宋依玲帳戶中分別於110年3月3日23時3分及同日23 時3分轉出新臺幣(下同)9,999元及9,820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宋依玲發現受騙,報警並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詐騙集團始未取得該款項而未遂。
二、案經宋依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宗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為了申辦貸款等語。 2 告訴人宋依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分別損失9,999元及9,820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分別損失9,999元及9,82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電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分別損失9,999元及9,820元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儲字第1100080049號函、上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變更資料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9,999元及9,82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存摺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李佩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31號
被 告 葉宗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2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宗勲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 2日下午2時17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全家便利超商 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郵局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葉宗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宴郡、陳芃秝於警詢時之指訴。(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截圖、存款人 收執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29日桃警分 刑字第1100067529號函暨所附之對話紀錄各1份。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洗錢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969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 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查被告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與上開遭起訴之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宴郡 110年3月3日晚間7時4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電商CICOZA,撥打電話(00-00000000)對告訴人許宴郡佯稱因駭客入侵遭盜刷訂單云云,再假冒係台新銀行員工,撥打電話(00-00000000)要求須依其指示處理云云。 110年3月3日晚間10時16分許 2萬7,988元 陳芃秝 110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告訴人陳芃秝之姪子,撥打電話(0000000000)對告訴人陳芃秝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0年3月2日下午1時54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8342號
被 告 葉宗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宗勲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不詳時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7-ELEVEN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 工具,於110年3月3日21時12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致電鄧孟芸,並佯稱有刷卡錯誤需處理退款等語,致鄧孟芸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鄧孟芸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葉宗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鄧孟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憑證。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 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五)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歷史交易清單及帳戶基本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雖係提供不同帳戶,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同時提供 上開2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應為同一行為。被告上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6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鄧孟芸 (已告訴) 110年3月3日21時47分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0年3月3日21時49分 2萬9,985元 110年3月3日22時12分 3萬元 110年3月3日22時17分 3萬元 110年3月3日22時24分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