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藝靜
選任辯護人 戴宇欣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 年度偵字第378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民國112 年3 月31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08239號函 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職務報告」、「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06.9 公 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自不詳時間至111 年8 月18日晚間11時6 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之行為, 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推估 驗前總純質淨重206.9公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惡 性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針對本案犯行自始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且積極配合警方偵辦,復有未成年兒子需扶養,有 顯可敏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 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犯罪 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驗前推估總純質淨重高達約206.9公 克,此情為被告所明知,倘外流實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流通,衡以被告所犯此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在不論累犯下),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之餘地,是前揭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本案持 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 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毒品分裝袋7包、電子磅 秤1台,查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包裝袋11只)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11-LL173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1包,分 別予以編號1 至11。 二、編號1 至1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 體。 ㈠驗前總毛重285.76公克(包裝總重約13.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2.24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 鑑定:⒈ ⒈淨重114.41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重114.34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純度約76%。 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1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6.90公克。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450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5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891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純質淨重逾
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民 國111年8月18日23時6分許,警方實施擴大臨檢勤務,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101號房內見甲○○擺放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桌上,而當場逮捕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1 包(驗前含袋總毛重285.76公克、純質淨重共約206.90公克 ),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毒品分裝袋7包、電子磅秤1台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毒品分裝袋7包、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等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手機截圖照片共85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經過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18004506號鑑定書1份 被告在上揭時、地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1包,且經送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總毛重285.76公克、純質淨重共約206.9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1包,除供鑑驗使用已不存在部分外,及吸食器2組 、殘渣袋1個、毒品分裝袋7包、電子磅秤1台,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 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 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 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 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 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 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 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8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 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 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 ,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 。且因上述二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 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
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 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 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 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或其所辯非基於營 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 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0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刑事法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須基於營利之意思,犯 罪方能成立,營利犯意之有無,端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 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 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尚須為詳加調查審認,始無違於證 據裁判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明揭此旨。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物及之毒品是 伊所有,但毒品是這次施用剩下的,伊與伊先生剛買扣案毒 品回來就被警察查獲,並對是否販賣毒品均沉默未答等情。 然,本案除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外,並無 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 察譯文等客觀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逕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 及具體販賣之犯行。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報 告意旨所載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