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775號
TYDM,111,審簡,1775,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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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思


何元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5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屬 繼續犯,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 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 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行為人 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丙○○、甲○○為釐 清與告訴人游○佑間之糾紛,除將告訴人游○佑強押上車,妨 害其行動自由達2小時外,更先、後於不同地點持棍棒、電 擊棒共同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游○佑,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 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7-419頁),復為被告2人 所坦承,可認告訴人游○佑所受傷害,非屬於被告2人妨害其 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生之當然結果,亦非前開妨害自由罪所 得吸收之輕微傷勢,是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
 ㈡被告丙○○、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陳」、 「阿傑」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先後數次毆打告訴人游○佑身體各部位之傷害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 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與剝奪告訴人游○佑行動自由之行為, 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行為並有局部之重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㈤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以被害人年齡特設加重處罰,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被害 人之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被 害人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查告訴人游○佑為民國92 年5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45頁),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與告訴人游○佑均不認識等語(見本 院審訴卷第56頁),核與證人游○佑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2人 不相識,被告2人一直詢問我有沒有去砸車,最後被告2人才 相信認錯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8頁),是依本案犯 罪情節,堪認被告丙○○、甲○○對於告訴人游○佑於本案案發 時為未滿18歲少年一節並無認識,則被告2人尚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 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僅因細故, 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陳」、「阿傑」等 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造成告訴人身、心 受創,手段惡劣,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丙○○、甲○○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原諒 ;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被告 2人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被告甲○○尚須扶養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甲○○所持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棍棒,雖為被告甲○○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 第57頁),然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棍棒價 值不高,復係可隨時取得之日常工具,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丙○○、甲○○用以犯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電擊棒,被告丙○○ 、甲○○均供稱非其等所有(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且未據 扣案,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且現仍存在,本 院認上開物品之沒收亦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57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游○佑有恩怨糾紛,即夥同甲○○及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綽號「小陳」、「阿傑」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 小陳」、「阿傑」)等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下午1時40分 許前某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推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阿傑」等人,一同往尋游○佑;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 途經桃園市○○區○○路00號之際,丙○○、甲○○、「阿傑」等人 覓得游○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由 丙○○駕駛上開車輛以倒車攔阻、追撞方式,阻擋游○佑離去 ,隨即丙○○、甲○○、「阿傑」等人下車,強行打開游○佑乘 坐之駕駛座車門,將游○佑自車內拖出,且分持棍棒(未扣案 )、電擊棒(未扣案)追打游○佑,致游○佑無力抵抗,渠等即 一同將游○佑強押上車,載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至新屋區 一帶某處,途中並向游○佑恫稱:「你惹到不該惹的人,誰 不惹竟惹到鋼哥」等語,致游○佑心生畏懼;俟抵該處後, 丙○○、甲○○、「阿傑」等人即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該處之「小陳」會合,渠等眾人復再將游○佑拖 下車毆打,致游○佑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及右眼瘀傷、頸部 擦傷、上肢腫脹多處擦挫傷、兩側膝部挫傷瘀傷、左臀挫傷 等傷害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推由「小陳」駕駛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游○佑載往醫院救治,而以 此等非法方法剝奪游○佑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游○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告訴人游○佑押入車內,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手臂及腳踹其屁股之事實。 ㈡其證述被告甲○○、另一名不詳之人亦有在現場,並一同將告訴人押入車內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7號卷第117至122頁、第447至452頁。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游○佑,並讓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㈡其證述被告丙○○、另一名不詳之人亦有在現場,且也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7號卷第139至144頁、第453至458頁。 告訴人游○佑於警詢時之指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7號卷第159至166頁、第417至420頁。 3 ㈠證人游忠鋼李宏筌傅保威謝侑綸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㈡證人游惠宇梁維銘、邱榮俊吳善宇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游惠宇邱榮俊吳善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㈠證人游忠鋼李宏筌傅保威謝侑綸等人證述其等並未見聞被告丙○○、甲○○為本件犯行之事實。 ㈡證人游惠宇邱榮俊吳善宇證述其等並未在現場見聞本件犯行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7號卷第179至184頁、第197至198頁、第203至210頁、第405至416頁、第459至486頁、第533至544頁。 4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車輛及現場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現場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善宇)、指認現場監視器影像蒐證照片(吳善宇) ㈡現場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疑似接應車輛畫面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3日刑紋字第1100029722號鑑定書、110年4月19日刑生字第1100026371號鑑定書、111年1月12日刑生字第111090004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暨所附照片共計62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0年7月27日楊警分刑字第110002359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357號卷第123至124頁、第145至152頁、第171至178頁、第185至186頁、第201至202頁、第211至218頁、第225至250頁、第341至344頁、第509至512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 ○○、甲○○、「小陳」、「阿傑」等人,於上揭時、地曾以恐 嚇等惡害通知之方式,為剝奪告訴人游○佑行動自由之手段 ,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是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㈢被告丙○○、甲○○、「小陳」、「阿傑」等人間,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丙○○、甲○○2人上開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則被告丙○○、甲○○ 2人均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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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