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727號
TYDM,111,審簡,1727,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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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公訴人另以111年度調偵字第51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吳 情與曾志文曾甯胤繆定紘共同犯傷害罪部分不起訴處分 乙節,然查,依本件所有卷證,被告吳情並未加入本件第二 階段即被告吳情將告訴人徐浩翔強制拉下一樓後,曾志文曾甯胤繆定紘共同傷害告訴人徐浩翔之犯行,告訴人徐浩 翔告訴意旨亦未指稱被告吳情將其拉下一樓後,有遭被告吳 情與上開之人共同傷害,是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就被告吳 情部分自屬違誤,本件起訴部分即被告吳情將告訴人徐浩翔 強制拉下一樓之同時併有造成告訴人徐浩翔之傷害,不因檢 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而罹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再行起 訴、再行審判,況即便被告吳情有上開第二階段之傷害行為 ,而與第一階段即其將告訴人徐浩翔強制拉下一樓之同時造 成告訴人徐浩翔之傷害行為,構成接續犯,然第二階段行為 之不起訴處分效力仍不及於接續犯之第一階段行為,本院仍 得就第一階段行為加以審判,核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吳情徐浩翔係仁德街50號出租公 寓2樓、3樓之鄰居,曾志文曾甯胤、繆定綋則係該街39號 粗工宿舍之工人。又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末補充「(徐浩 翔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曾志文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就被告吳情將告訴人徐浩翔強制拉下一樓之同時併有造成告 訴人徐浩翔之傷害,究為何等傷害,起訴書未將之與告訴人



徐浩翔第二階段遭他人傷害之傷勢加以區分,亦有未合,本 院核諸各人之行為手段,被告吳情所造成告訴人徐浩翔之傷 害為右上臂鈍傷、右胸壁鈍傷、脖子條狀擦傷。二、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其造成 告訴人之傷勢、其強制告訴人下樓造成告訴人與其他行為人 第二階段之紛爭、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11號
被  告 吳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浩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情徐浩翔曾志文曾甯胤繆定紘(其等所涉傷害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桃園市○○區○○街00號3、2樓之 鄰居。曾志文曾甯胤繆定紘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晚間10 時30分許,在上址2樓喧嘩,致居住上址3樓之徐浩翔心生不 滿,雙方開始叫囂後,居住上址2樓之吳情不耐雙方爭吵, 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扣住徐浩翔頸部,並強制拉 扯徐浩翔至上址1樓,而與曾志文曾甯胤繆定紘交涉處 理,使徐浩翔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徐浩翔受有右上臂鈍傷、 右胸壁鈍傷、脖子條狀擦傷、背部條狀擦傷、右手腕挫傷、 頭部鈍傷等傷害。紛爭過程中,曾志文徐浩翔之女友AU T HI DIEN SUONG(中文名:歐氏琰霜)在旁持手機蒐證,即 上前質問歐氏琰霜:「你在拍什麼?」,歐氏琰霜隨即大喊 :「老公老公他要對我...老公」等語,徐浩翔見狀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志文,使曾志文因而受有左肩擦傷、 左側前臂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右手挫傷、鼻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浩翔曾志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情於上揭時、地,有傷害及強制告訴人徐浩翔,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陳稱:伊當時是架著告訴人徐浩翔的脖子,告訴人徐浩翔的衣服有被伊拉破,伊將告訴人徐浩翔拉到1樓,想讓告訴人徐浩翔曾志文等人吵架,伊在旁邊看戲等語。 2 被告徐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指訴被告吳情上開強制及傷害之犯罪事實。 2.被告徐浩翔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曾志文之事實。 陳稱:伊當時有打告訴人曾志文,因為當時歐氏琰霜已經懷孕等語。 3 告訴人曾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徐浩翔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曾志文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甯胤繆定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歐氏琰霜於警詢中之證述 雙方有上開紛爭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錄音紀錄光碟1片、警製對話譯文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及錄影擷取照片共53張 1.被告吳情上開強制及傷害之犯罪事實。 2.被告徐浩翔上開傷害之犯 罪事實。 6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曾志文受有左肩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挫傷、右手肘擦傷及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手挫傷、鼻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徐浩翔受有右上臂鈍傷、右胸壁鈍傷、脖子條狀擦傷、背部條狀擦傷、右手腕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吳情以1行為觸犯上開強制 罪及傷害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傷害罪;被 告徐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 人徐浩翔於本署偵訊時,固指訴被告吳情涉犯殺人未遂罪, 惟查,被告吳情係將告訴人徐浩翔拖行至1樓後放手等情, 乃為雙方所不爭,則客觀上被告吳情並無使用足以威脅告訴 人徐浩翔生命之手段,主觀上雙方僅係噪音發生糾紛,被告 吳情應無殺害被告徐浩翔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吳情有何殺人 未遂罪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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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