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尚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尚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裝有Sena M10藍芽耳機之ZEUS廠牌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 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裝有Sena N10藍芽耳機之ZEUS廠牌全罩式安全 帽1頂,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329號
被 告 簡尚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尚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由簡尚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婉婷(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桃園市○鎮區○○○00號聯新國際醫院對面機車停車場, 見范睿詳所有之機車全罩式安全帽(廠牌:ZEUS、顏色:黑 白相間)內裝有Sena M10藍芽耳機(價值共新臺幣4,200元 )1頂放置在其機車上未上鎖,由簡尚德徒手竊取上開安全 帽,得手後簡尚德則將原本頭戴之粉紅安全帽交予羅婉婷戴 上,簡尚德則改戴上開竊得之安全帽,旋即離開現場。嗣經 范睿詳發覺並訴警處理,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悉上情。二、案經范睿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尚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睿詳、同案被告羅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全罩式安全帽(廠 牌:ZEUS、顏色:黑白相間)內裝有Sena M10藍芽耳機1頂 ,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自陳不知去向等語,故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