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018號、第20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8
19號、第20004號、第33557號,112年度偵字第591號、第69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榮雖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前某 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宋 佩儒、莊品湲、盧盈宇、廖峻毅、蔡佩珊、蔡欣庭等人施用 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黃昭榮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宋佩儒、莊品 湲、盧盈宇、廖峻毅、蔡佩珊、蔡欣庭等人發覺有異,均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昭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4 頁)。
㈡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昭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111 年度偵字第15819號、第20004號、第33557號)雖漏未論及 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公 訴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論罪法條,且 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8 3-8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以一同時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宋佩儒、莊品湲、盧盈宇、廖峻 毅、蔡佩珊、蔡欣庭6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即告 訴人盧盈宇)、第20004號(即告訴人廖峻毅)、第33557號 (即告訴人蔡佩珊)、112年度偵字第591號、第695號(告 訴人蔡欣庭部分)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輕率提供其持有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 等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 ,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數量、本案 遭詐騙之被害人有6名、損失達貳佰餘萬元、被告於本院自 述之從事裝潢工作、告訴人莊品湲、蔡佩珊、宋佩儒、廖峻 毅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7-69、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因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與不詳之人,然 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字第2018號卷第97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被告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潁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之本案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即起訴書附表號1) 宋佩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於110年8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D」聯繫告訴人宋佩儒,並向告訴人宋佩儒佯稱可帶告訴人宋佩儒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宋佩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14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⒈告訴人宋佩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701號卷【下稱偵5701卷】第31-34頁) 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701卷第35-53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701卷第23-2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品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李文浩」聯繫告訴人莊品湲,並向告訴人莊品湲佯稱可帶告訴人莊品湲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莊品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元 ⒈告訴人莊品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788號卷【下稱偵8788卷】第67-69頁) ⒉告訴人提供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88卷第74頁、第77-114頁、第121-123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8788卷第23-27頁) 3 (即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移送併辦部分) 盧盈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至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盧盈宇,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為由,致盧盈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⒈告訴人盧盈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下稱偵15819卷】第71-73頁) 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19卷第75頁、第81頁、第89-91頁、第95-105頁、第121頁、第149頁) 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819卷第55-56頁) 4 (即111年度偵字第20004號移送併辦部分) 廖峻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依依」之人向告訴人廖峻毅佯稱:推薦遊玩五分彩遊戲,但須先匯款才能開始遊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日某時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元 ⒈告訴人廖峻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0004號卷【下稱偵20004卷】第9-17頁)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004卷第49頁、第57-60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004卷第37-38頁) 5 (即111年度偵字第33557號移送併辦及112年度偵字第591號、第69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蔡佩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豪哥」向告訴人蔡佩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蔡佩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5萬元 ⒈告訴人蔡佩珊之刑事告訴狀(見臺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625號卷【下稱他11625卷】第3-7頁) ⒉告訴人蔡佩珊瑜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91號卷【下稱偵591卷】第9-13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國內匯款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內匯款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11625卷第11-42頁、第53頁、第59-65頁、偵591卷第27頁、第33-41頁、第63-71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他字第5394號卷第29-31頁) 6 (即112年度偵字第591號、第69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蔡欣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欣庭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⒈告訴人蔡欣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95號卷【下稱偵695卷】第21-27頁) ⒉告訴人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95卷第19頁、第29-41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