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智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光天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鈺婷
被 告 陳志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富為被告光天利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光天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飛利浦智能 鎖商品之照片、圖片(下稱系爭照片及圖片),為他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而系爭照片及圖片係告訴人荷 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委託中國深 圳市柯尼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製造飛利浦智能鎖,並製作一 系列之飛利浦智能鎖商品之照片、圖片,飛利浦公司係該等 飛利浦智能鎖商品之照片、圖片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之著 作權的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專屬授權期間自民國107年11 月1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未經飛利浦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陳志富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0年4月13日前某時,向大 陸地區廠商取得系爭照片及圖片之電子檔案,並自110年4月 13日起,陸續在光天利公司之官方網站(www.kokolo.com.tw )將系爭照片及圖片上傳刊登作為智能鎖行銷、販售之用, 以此方式侵害飛利浦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 。嗣飛利浦公司於110年4月21日至110年8月23日間瀏覽光天 利公司之官方網站,發現前開攝影、美術著作遭人用以銷售 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志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光天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從 業人員陳志富,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 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光天利公司科以同法第92條 之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陳志富、光天利公司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嗣並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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