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776號
TYDM,111,審易,2776,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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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庭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庭逸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庭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此,檢察官誤論係踰越門窗竊 盜,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 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5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387號
  被   告 潘庭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庭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2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凌晨1 時2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林易寬住處建物 圍牆鑽入,再進入上址倉庫內,徒手竊取電腦桌上現金新臺 幣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易寬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庭逸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易寬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 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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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