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84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
02號、第42210號、第46891號、第48043號、第48854號、第5010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記 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 基於侵入住居、侵入住宅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等 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㈣第3至4行記載「內有現金2,000至3,000元」更正為「內 有現金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第184號卷第112、14 0頁,本院審原易字第13號卷第109、136頁)」餘均引用如 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 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 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林聖強於附件一 犯罪事實㈠以徒手拆除紗窗進入告訴人許又仁住處行竊,於 附件一犯罪事實㈡以噴燈型打火機破壞破壞告訴人王世記紗
窗後後進入行竊、於附件二犯罪事實㈡以石頭劃破告訴人邱 俊達紗窗後進入行竊、於附件二犯罪事實㈢徒手破壞告訴人 吳昱錡紗窗後進入行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踰越或毀壞 窗戶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內實施竊盜行為,使上開窗戶失去 防閑效用,分別該當踰越窗戶、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㈡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兇器雖為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 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附件二犯罪事實㈠翻越告訴人王士貞前門 柵欄後,再進入王士貞屋內行竊,並持屋內鐵撬破壞保險箱 鎖頭後竊盜,上開柵欄非門窗、牆垣,然係用於避免外人入 內之防盜設備,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又該鐵撬足以破壞保險 箱鎖頭,自屬質地堅硬銳利,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 、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無訛,是被告此 部分所為,該當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林聖強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 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附件一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分別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毀越窗戶之加重條件, 附件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係同一 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列或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條件(見本院審原易字 第13號卷第117,審原易字第184號卷121頁),已保障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又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㈡所為 侵入住宅、毀損紗窗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毀損罪。是附件二起訴書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成立加重竊盜罪外,另成立侵入住宅、毀 損罪,並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
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㈠、附件二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均已 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均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或逾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他人 住宅或徒手竊盜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 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5、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㈡所使用之噴燈型打火機1個,非違禁 物,並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 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 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㈠用以行竊之鐵撬1把,係自告訴人王
士貞住處內取得,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111年度偵字 第48043號卷第8頁),該鐵撬既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附件一公訴意旨㈠另以:被告林聖強該次犯行,同時涉犯刑法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㈢茲因告訴人許又仁業已撤回對被告林聖強涉犯侵入住宅罪之 告訴,有本院112年2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 易字第184號卷第83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 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踰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㈠ 無 林聖強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犯罪事實㈡ 現金新臺幣1萬元 林聖強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㈠ 現金新臺幣5萬2,830元 林聖強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㈡ 無 林聖強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二犯罪事實㈢ 存錢筒2個、現金新臺幣7萬元 林聖強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二個及新臺幣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二犯罪事實㈣ 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 林聖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一個及新臺幣二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02號
111年度偵字第42210號
被 告 林聖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許又仁之住處 ,徒手將上址紗窗拆除後侵入屋內,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 。嗣許又仁發覺紗窗遭拆卸復查看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桃 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王世記之住處,先以噴燈型打 火機破壞上址紗窗後,再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放置在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 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王世記發現紗窗遭破壞復查看監視器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又仁、王世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聖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取財物,乃徒手拆除紗窗後侵入上址,惟因搜尋財物未果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又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又仁發現上址紗窗遭拆卸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且無其他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取財物,乃以噴燈型打火機破壞紗窗後侵入上址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世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世記發現上址紗窗遭破壞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且1萬元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 遂;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91號
111年度偵字第48043號
111年度偵字第48854號
111年度偵字第50105號
被 告 林聖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新興里18鄰自強南 路99號0○○○○○○○○)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侵入住宅竊 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等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王士貞住處,翻越前門柵欄後侵入上址屋內(所涉侵 入住居犯嫌,未據告訴),使用屋內鐵橇破壞王士貞置於上 址1樓之保險箱鎖頭後(所涉毀損犯嫌,未據告訴),竊取 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2,830元,得手後,旋翻越 後門柵欄離去。嗣王士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48043號)
㈡於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邱俊 達住處後方防火巷攀爬進入上址2樓陽台,再以現場遺留之 石塊劃破紗窗進入屋內,於物色財物著手行竊之際,為邱俊 達發覺而未遂。(111年度偵字第50105號) ㈢於111年8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 樓吳昱錡住處,徒手破壞紗窗後進入上址(所涉侵入住居犯 嫌,未據告訴),竊取吳昱錡所有存錢筒2個(內含現金約7 萬餘元),得手後,旋離開上址。嗣吳昱錡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6891號) ㈣於111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 ,徒手開啟黃佳傑停放在上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竊取車內包包1個(內有現金2,000至3,000元) ,得手後,將包包內現金取出並在附近巷弄隨手棄置上開包 包,旋離開上址。嗣黃佳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111年度偵字第48854號)
二、案經王士貞、邱俊達、吳昱錡及黃佳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聖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復經告訴人王士貞於警詢時指 訴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檔 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據告訴人邱俊達 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現場 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6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附卷足參;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業經告訴人吳昱錡於警詢時 指訴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現場暨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存卷為據;就 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告訴人黃佳傑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 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 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事實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居、毀越門窗、牆垣等加重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居、毀越門窗等加重竊 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居竊盜罪及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分 別係同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 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 論以侵入住居罪及毀損罪,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竊盜、侵入住居及毀損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 嫌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及1次 竊盜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所竊取財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