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279號
TYDM,111,審交訴,279,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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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08號、第1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43分 許」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宥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邱垂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人 邱淑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9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130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17日桃交安字第1120012742號 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19號卷〈下稱相卷〉第49



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邱彭秀珍傷重不治死亡, 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又非無意與告訴人邱淑鈴邱垂周達成和解,惜因 兩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乙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 、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 17頁、第121至124頁);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詳本院卷第136頁);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衡 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亦未獲其等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 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
第1209號
  被   告 彭宥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76巷往楊湖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76巷53弄與81弄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之際,應減速慢行並隨時 做好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物或有其他車輛、行人等貿然進入道路,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 駛上開車輛行經上述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做好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邱彭秀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76巷 81弄往楊湖路1段53弄方向行駛而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雙 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邱彭秀珍受有主動脈受傷、左 側血胸、脾臟受傷合併出血、腸隙膜受傷合併出血等傷害, 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彭宥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報 警並當場向承辦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邱淑玲邱彭秀珍之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宥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勘查照片41張,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使邱彭秀珍受有上開傷害,後經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而為肇事因素之一,又 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 認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9日桃交



鑑字第111000413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 邱彭秀珍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宥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予以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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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