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499號
TYDM,111,審交簡,499,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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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⑴被告王嘉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二、⑴被告一行為造成二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⑵審酌 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造成告訴人二人之受傷、各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57號
  被   告 王嘉寧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寧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徐艤昀(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DAO H UY NHI(中文姓名:陶維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日向林 金火(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王嘉寧於該日下午4時39分許,駕駛A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往電研路方向行駛,DAO HUY N HI則駕駛B車行駛在王嘉寧同向前方,王嘉寧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與前方車輛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葉建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乘客徐曾梅枝葉建設因停等 紅燈,DAO HUY NHI葉建設停等紅燈而減速緩慢行駛,王 嘉寧未注意上情,閃煞不及,自後撞擊DAO HUY NHI駕駛之B 車,DAO HUY NHI駕駛之B車再推撞葉建設駕駛之C車,致葉 建設、徐曾梅枝2人分別受有頸部及後腰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葉建設徐曾梅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寧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建設徐曾梅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DAO HUY NHI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A車,未注意上開B車,進而追撞B車、推撞C車,是其應 注意車前狀況,能注意而未注意,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且其違反注意義務撞擊C車,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方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前,即報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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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