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353號
TYDM,111,審交易,353,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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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康惠龍
被 告 鄒仲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0505號、110年度偵字第4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仲棻自民國110年9月3日20時許至23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內,飲用威士忌酒300 ml,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9時54分許 ,自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707 6號自用小客車,欲迴轉往新屋路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迴轉,適後方由告訴人黃智聖駕駛車牌號碼000—1776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00號快速道路方向行 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 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2毫克。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 被告於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 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仍起訴,其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 16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6日桃 檢秀孝111偵40505字第1119068021號函暨本院收狀章可稽, 惟被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111年5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憑,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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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