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674號
TYDM,111,壢簡,167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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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秋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0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秋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何美玲於 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辜秋錦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何美玲經營 之前揭攤位,且有拿取貨架上之黑色洋裝1件,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先看到黑色洋裝,因為覺得 有點喜歡,怕被別人拿走,所以就先把該件洋裝放在買菜袋 子裡面的上層,後來看到藍色條紋的衣服並且拿去結帳,而 結帳時因為我忘記黑色洋裝還在袋子裡,所以沒有拿出來結 帳,我並沒有要偷黑色洋裝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何美玲於警詢中證稱:辜秋錦在我店內看衣服 ,手上拿兩件衣服(一件藍色白條紋、一件是黑色),結帳 時,手上只有一件藍色的,我詢問她還有另外一件呢?我問 了三次,她回答我已經放回去攤架上,我只有要買一件,我 又詢問她能否讓我查看包包,她告訴我包包裡面沒東西,但 是我懷疑她將衣服放在裡面,我說沒有的話就讓我看一下, 我就打開包包,便發現裡面有一件黑色衣服,我就詢問她這 是什麼?她回答說這衣服沒有標價,我告訴她不管有沒有標 價,妳這行為就是偷竊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0249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17至19頁),次於本院調查程序證稱:辜秋錦攤位裡面逛衣服,攤位裡面賣的衣服掛在衣架上,客人在 裡面逛的時候,我看到客人有把衣服從衣架拿起來我就會跟 客人講,想買的話就要將衣服連同衣架一同拿下,當時我看 到她手上有拿兩件衣服,並沒有連同衣架拿起來,我就走到 她旁邊,提醒她要把衣架掛在衣服上面,一起拿下來,當時 她回答說不知道這兩件衣服的衣架在哪裡,當時我跟她說你



要趕快把它找出來,因為我這邊的規定是這樣,會有這樣的 規定,是為了防止偷竊的關係,她當時回答說好,我回到櫃 檯去看有沒有客人要結帳,過了一會兒,她就拿一件藍白條 紋的衣服跟我結帳,她拿了要結帳的衣服是有掛衣架,因為 我記得剛剛有提醒她兩件衣服要掛衣架,但是她來結帳衣服 的時候,手上只有一件衣服,我馬上詢問她告另外一件衣服 在哪裡,她回答我說已經掛回掛上,我再追問確定掛在那個 位置拿給我看,可是她一直講說不清楚掛在哪個位置,當時 她說急著結帳要走人,我才跟她說不行,這樣我可能會損失 我的貨品,我要求她找出那件衣服的位置給我看,不然請她 給我看他的袋子,後來我打開包包才看的到另一件衣服,當 時衣服確實在包包最上層,但是沒有打開包包就看不到,而 且她當時把包包掛在肩膀上,根本無法看不到裡面狀況等語 (111年度壢簡字第1674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25至28頁 ),參酌證人何美玲前開歷次證述,均屬大致相符,且於調 查程序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 誣陷之理,堪認證人前開證述情節,應屬信實。2、再者,觀諸卷附證人何美玲經營攤位之現場照片,上開攤位 內販售之衣物,亦確實是吊掛在衣架上,此有上開照片(偵 字卷,第23至26頁)可佐,上情核與證人何美玲前揭證述亦 屬相符,足徵證人何美玲上開證述應屬信實。而酌以證人何 美玲於見到被告手中僅有拿衣服,而並未連衣架一同拿取時 ,證人何美玲即有告知、叮囑要將衣服連同衣架一同結帳, 並要求被告儘速將衣架找出來,然迄至被告結帳時,被告均 未將黑色洋裝連同衣架一併拿取,是被告實有可能係為謀避 免遭店家發現,遂將黑色洋裝以放在包包內之方式加以竊取 ,且刻意於選購衣服時均不連同衣架拿取,縱於遭查獲時, 更可執忘記結帳之藉口加以蒙混,況被告於經證人何美玲提 醒後,其手中欲結帳之藍白牌條紋衣服即有連同衣架結帳, 然若被告對黑色洋裝亦有意購買,何以卻未尋取衣架一同結 帳,反而卻是逕自放在包包內,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忘記結帳 云云,自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黑色 洋裝1件,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49號
  被   告 辜秋錦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秋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四維路11之3號 何美玲所經營之攤位,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色洋裝1件(價 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隨身購物袋內,僅結帳



藍色衣服1件即欲離去,嗣經何美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辜秋錦固坦承有將前開黑色洋裝放入其購物袋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忘記將購物袋內 之洋裝拿出結帳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何美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遭竊商品照片等 在卷可稽,復依被告自承係將上開洋裝放入其自備之購物袋 等情,參以依吾人生活經驗觀之,為恐造成誤會,應避免將 未經結帳之物品置入其所自行攜帶且隱蔽之衣服口袋或購物 袋內,而以手持方式為之,是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委無可 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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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