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172號
TYDM,111,壢簡,1172,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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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俊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俊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刪除及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價值共新臺幣3萬3,000元)」之記載 ,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簡俊斌」;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害人」;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三)證人李振愷於警詢時之證詞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二、核被告簡俊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自陳有與被害人 楊健龍調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未能到庭而無以調解(見壢 簡字卷,第55、67至71頁),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行竊地點、竊得物之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壢簡字卷, 第74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然既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㈠ 電鑽 3台 廠牌:牧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87號
  被   告 簡俊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10日1時30分許,趁楊健龍疏於看顧之際,徒手開啟 楊健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取車內 之電鑽3臺(價值共新臺幣3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案經楊健龍發現財物遭竊,乃訴警提告,經調閱監視器後 發現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李振愷,即 簡俊斌之姪)之被告所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健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俊斌於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楊健龍於 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李振愷於警詢時之證詞,(四)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五)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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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