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富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8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富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03、534 7、68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8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8 5、4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毒品,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富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03、5347、682 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8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85、477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結晶共5包,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結晶5包,確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因鑑驗所耗損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成 分 備 註 一 白色結晶塊 3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毛重4.6740公克,驗前淨重3.65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162公克,驗餘淨重3.638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431號卷第139頁) 二 淡黃色結晶塊 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毛重18.0910公克,驗前淨重17.44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234公克,驗餘淨重17.4206公克) 三 白色結晶 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毛重0.54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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