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6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肆只,驗餘淨重貳肆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祐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1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該案扣得之海洛因1包、甲 基安非他命14包,為違禁物,且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故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毒品,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注射針筒。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 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同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祐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18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粉末1包,經送檢驗,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0.59公克)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結晶 塊14袋,經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驗餘淨重24.5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應 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 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 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沒 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