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1023號
TYDM,111,單禁沒,1023,202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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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榮寬
被 告 秦政
吳嘉政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179號;108年度偵字第33516號、109年度緩字第36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之如附件二項次12、14-16、18-19所示霧化型煙彈(數 量如附件一)沒收。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政勛、吳嘉政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 經撤銷;扣案之霧化型菸彈215瓶經檢驗含有尼古丁成分, 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項)。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三、聲請准許部分:
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516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 被告2人「......合資,於民國108年2、3月間,以新臺幣.. ....約1萬元之價格,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買含尼古丁之霧 化型煙彈共215件(另同時購買煙桿組合),嗣於同年5月6 日輸入至臺灣」,並認被告2人「皆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且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 上職議字第1106號處分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
㈡經查,本件經扣案物共分20項次,記載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 申報單(如附件一);其中項次12、14-16、18-19之物經送 驗結果,確含如聲請意旨所示尼古丁成分,且為被告自承購 入(偵卷13-17、44頁),且為臺北關函覆本院對照表無訛 (後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1



3563號函附對照表,如附件二),核屬被告實際支配而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爰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㈢本案可能涉及「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的爭點,但此 一爭點,於本案結論並無差異(認屬違禁物者,仍需沒收) ,於此不再贅論,併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
㈠經查,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8月2日FDA 研字 第1080014587號函以:「本案送驗檢體依外觀標示分類為23 種...其中...16項檢體,經檢視均未達10毫升,不敷檢驗所 需,故均未檢驗」等語(偵卷13頁)。是依據該函所示,本 件扣案物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並未經檢驗含有尼古丁。 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9月9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 絡單記載:「二、案內產品項次1-5、6、7-10依檢附資料, 倘該等產品確含尼古丁成分,且供吸入使用於人體,則應以 藥品列管」、「三、案內產品項次11、14、15、17、20依檢 附資料,該等產品外包裝標示僅標示『在使用尼古丁之前』字 樣,惟查該等產品成分未見尼古丁,無法確知該等產品是否 含尼古丁成分,故無法據以判定該等產品之屬性」等語(偵 卷18頁)。是依據該聯絡單,部分扣案物客觀上未經檢驗、 「如果」含有尼古丁成分則應列管,部分扣案物亦無法判定 屬性。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1月18日北普竹字第1081048433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五...(一)...實際來貨第1至20 項均為『電子菸油』...數量共計215PCE,...(三)...案內 貨物項次12、14-16、18-19均檢出『Nicotine』成分」、送驗 量不足部分引用食藥署復「『...項次第1-5、6、7-10倘該產 品確含尼古丁成份,且供吸入使用人體,則應以藥品列管.. .』」(偵卷5頁正背面),益見扣案物並非均屬含有尼古丁 之禁藥物品;且部分因送驗量不足,客觀上並未檢驗,僅止 「倘」確含尼古丁成分即應以藥品列管。則本件扣案物之種 類、數量及是否均為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並不清楚。 ㈣又本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8年11月25日航警刑字第10 80038046號移送書記載:「...發現來貨實為電子煙油共計2 15PCE...嗣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結果,案內貨 物項次12、14-16、18-19檢出內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 分,應以藥品列管」(偵卷1頁正背面),並沒有其他項次 ,亦可見本件貨物並非均含尼古丁成分,且與臺北關移送內 容有所差距。
㈤經本院函詢相關查獲、送驗檢體之關聯性等監管鍊事項: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10月11日航警刑字第1110705 316號函略以:「本案查獲、取樣及送驗單位均為臺北關, 故附件申報單內各項次與查獲及送檢檢體之關聯、附件照片 均係臺北關提供,本案請臺北關查明後逕行惠復」等語(本 院卷59頁)。
 2.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0月17日FDA研字第111002 7139號函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僅檢附送驗檢 體,未檢附申報單相關附件,故本署依送驗檢體外觀標示進 行分類並編號後予以檢驗」、「至於初始查獲檢體與送驗檢 體之關聯性,建請洽詢原送驗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等語( 本院卷61-62頁)。
 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3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13563號 函略以:「二、本案貨物屬性前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依報單項次檢驗在案...合先敘明。三、 參據上開資料,本案貨物屬性依報單所列順序,分別說明如 次:(一)本案貨物項次1至10、12、14至16、18及19,應 以藥品列管。....。四、檢附本案貨物屬性整理對照表1份. ..」等語(本院卷71-72、89頁。對照表引用如附件二)。 惟查,臺北關所附釋明「藥品」資料仍與先前偵卷所附資料 相同(本卷73-81、85頁),且其所附對照表之依據,還是 前述食藥署「108年8月2日FDA 研字第1080014587號函」, 實際事證並未變更。是該函件整理如對照表部分,除項次12 、14-16、18-19外,仍欠刑事沒收之依據。 ㈥綜上,本案除附件二項次12、14-16、18-19物件之外,其餘 項次沒有檢驗出尼古丁的事證,亦未據抽驗而得以相同品牌 、種類認定性質之情形,也沒有其他可以認定違反藥事法而 應刑事沒收之情形,且據該等物品亦無法推認被告係用以掩 飾、藏放之犯罪工具。是聲請意旨除前揭主文宣告沒收者外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未宣告刑事沒收之扣案物,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依職權斟 酌處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 條之1 、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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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