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3號
原 告 賴享聰
被 告 吳秋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8時44分許,在社 群網站臉書上瀏覽招募兼職之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Durian 李 」、「夏星summer」之不詳詐欺者聯繫,經該不詳詐欺者告 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供綁定交易虛擬貨幣 之幣託帳號,使交易之他人匯款,並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供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雖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或 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 得提取轉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加抽傭之報酬,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先依該不詳詐欺 者指示於110年4月20日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綁定幣託帳號 ,再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吳秋子中信銀行帳 戶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者。嗣該 不詳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向原告聯繫 ,佯稱網路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因此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該不詳詐欺者將附表 編號3所示5筆匯款之前3筆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出購買虛擬貨 幣泰達幣。嗣該不詳詐欺者欲再將附表編號3所示5筆匯款之
後2筆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時,因幣託 平台操作限制未能如願,乃透過LINE聯繫被告,指示被告於 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依該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提領5萬 4,000元後,再於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該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只是想要找兼職工作,我已經先向「Durian 李」、「夏星summer」確認提供之帳戶就只是供交易虛擬貨 幣之用,是合法的,而且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是我們家裡常 用的帳戶,如果我有詐欺或洗錢的意思,不可能提供這個帳 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並因而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 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上揭 方式與不詳詐欺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致原告 受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萬元,屬處分 權之行使,應屬有據。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
(見原附民字卷第7頁、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59分許 4萬9,989元 2 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4萬9,989元 3 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 4萬9,989元 4 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9,989元 5 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 2萬4,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