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21號
TYDM,111,原訴,2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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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煦




指定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孝煦與蓋翊庭田紹暘(原名田竫郁)係朋友,三人同住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並於民國110年12月27
日22時許,陳孝煦田紹暘邀約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一同飲用
米酒,惟遭田紹暘拒絕,陳孝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
年12月28日1時18分前某時,接續徒手毆打田紹暘數下,並
自上開住處廚房中持扣案之菜刀1把,朝田紹暘左肩膀、頸
部揮砍數下,致田紹暘受有頸部淺層開放性傷口、左肩膀深
度開放性傷口併金屬異物殘留、左肩肌肉斷裂及左胸挫傷之
傷害。陳孝煦田紹暘頸部大量出血,隨即以抹布按壓田紹
暘傷口止血,並指示蓋翊庭出外購買碘酒,蓋翊庭立即下樓
請警衛報警處理,陳孝煦則趁機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於同日
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逮捕陳孝煦,並於
同日4時15分許,對陳孝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紹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紹暘、證人蓋翊
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0-46、50-57、67-6
9、204-206、237-23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埔子派出所110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
視器照片及菜刀刀刃碎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敏盛
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87-88、93-113、123、209-215、217、219頁)、敏盛
綜合醫院111年10月14日敏總(醫)字第1110004979號函暨
就醫紀錄病歷影本、傷勢照片影本及影像光碟(見本院卷一
第419-441頁)、敏盛綜合醫院112年2月7日敏總(醫)字第1
120000498號函暨醫師回覆表(見本院卷二第163-167頁)附
卷可稽,及菜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公訴意旨認頸部為人體重要血管集中之處,被告持扣案菜刀
揮砍告訴人之肩膀、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主觀上
確有殺人之犯意。然查:
 ⒈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
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
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關於行為人有無殺
人犯意,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
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
痕多寡、嚴重程度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
斷。
 ⒉被告持以行兇之菜刀全長達30公分、刀刃約18公分,刀寬最
寬處為8公分,刀寬最短處為6公分,刀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柄為質地堅硬塑膠製,刀刃尖銳鋒利,刀刃有一缺口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菜刀照片(見偵卷第98-99頁;
本院卷二第237頁)在卷可憑,若持以完全將刀刃揮砍人體
頸部,實有可能輕易刺穿而造成動脈大量出血。然查,被告
於110年12月28日1時18分前某時,持菜刀朝告訴人之肩部、
頸部揮砍數下,告訴人經敏盛綜合醫院診斷為頸部開放性傷
口、左肩膀開放性傷口併金屬異物殘留、左肩肌肉斷裂及左
胸挫傷,告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至急診,於110年12月28日
住院並接受傷口清創及異物移除手術,於111年1月1日出院
,於111年1月6日至骨科門診追蹤,宜多休養,續門診追蹤
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7、219頁)附卷可考
,本院再函詢敏盛綜合醫院關於告訴人之傷勢,經函覆以:
告訴人受傷部位為頸部淺層開放性傷口約長10公分及左肩深
層開放性傷口約長20公分,於急診室評估,應無致死之危險
性,肩頸部深層肌肉斷裂已縫合,術後有肌力下降可能,需
復健治療有進步空間,肩胛骨輕度損傷,有機會復原,術中
無發現明顯大條神經、血管損傷,但不排除小條皮神經受損
所致局部皮膚麻等情,有該院之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見本
院卷二第165、167頁)附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
非嚴重達足以致命之程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
我喝到有點酒醉就去睡覺,受傷當下沒有感覺等語(見偵卷
第68-69頁);於偵查中證稱:目前傷勢回復肩部的傷口都
好了,但仍會酸痛,醫生表示不用回診了(見偵卷第238頁
),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受被告對之攻擊,亦未感受被告
存有殺害之意念,且告訴人當時已酒醉意識不清,倘被告有
意持刀揮砍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於死,自非難事,然告訴
人所受頸部傷勢深度係淺層開放性傷口,主要係朝告訴人之
左肩膀攻擊乙節,有如前述,比對前揭扣案菜刀照片,可認
被告持刀朝揮砍告訴人之頸部揮砍之力道尚非猛烈。綜上可
見,被告客觀上雖有持菜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勢,然手段上仍有所節制,則其主觀上是否基於殺害告訴
人之殺人直接犯意,或有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仍執
意為之之不確定故意,誠值懷疑。
 ⒊就被告攻擊告訴人後之情狀而言,證人蓋翊庭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我當時在客廳看影片,聽到被告要我去買優碘,
到房間查看發現告訴人頸部大量出血,詳細受傷部位我不清
楚,我便馬上衝下去買優碘,當時他拿毛巾按壓告訴人的脖
子幫忙止血,並躺在告訴人身旁,二人均為酒醉等語(見偵
卷第42、45、54、20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在現
場幫告訴人止血,直到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我便離開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他右邊肩膀跟脖子交接
處已經在流血了,我就先拿抹布給他壓住傷口,當時在場的
翊庭就說要報警叫救護車,等到救護車來時,我就去附近
的便利商店等看著告訴人被送上救護車,後來我就被警察帶
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73頁),可知被告見告訴人肩頸部位
大量出血時,立即拿毛巾按壓告訴人之傷口,並指示蓋翊庭
下樓購買碘酒,其後等待告訴人上救護車就醫,因畏罪而逃
離現場,益徵被告持菜刀刺擊告訴人之際,難認其主觀上具
有堅決或容認之殺人犯意。
 ⒋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關係及本案衝突起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忘記當天是什麼事,就與被告起了口角
,我跟被告不熟,認識幾個禮拜,並與被告、蓋翊庭三人一
起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8樓約1個月左右,我
與被告沒有結怨或糾紛,當天被告叫我陪他喝酒,我不要,
被告就開始亂打我,我也不知為什麼等語(見偵卷第69、23
7-238頁);證人蓋翊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平日
相處正常,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03頁),而被告於
警詢中亦供承:我與告訴人係朋友,無仇隙糾紛等語(見偵
卷第20頁),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並無深切之
仇怨或糾紛,僅因告訴人未答應與被告一同飲酒致被告為上
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
 ⒌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雖有持菜刀揮砍告訴人左肩膀、
頸部,然下手非重,所造成之傷勢亦未達致命之程度,又查
無被告殺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應認被告為前揭犯行時,其
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尚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
犯意,殊難單憑被告持扣案之菜刀及揮砍部分為由,即認定
被告自始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故被告辯稱其並無殺
人之犯意,應可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尚有未合(詳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
殺人罪原即含有傷害罪之罪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二)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或持菜刀攻擊告
訴人之身體或肩、頸部,各該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述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本應理性溝通,竟徒手毆
打,並持菜刀攻擊告訴人之頸部及肩膀,致告訴人受有上載
非輕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實際管領之物,作為其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 宗 與 簡 稱 對 照 表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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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