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6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俊榕於本院 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推擠告訴人余仙貞,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實屬不該。然被告終能 於本院緝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致歉,復表示需要較長之履行期限,對 此告訴人亦本於善意而同意,本院遂延長宣判,但履行期限 屆至,被告卻完全未履行,本院亦聯繫不上被告,有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 被告現在已遭檢察官於另案發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亦難期待被告再補正履行。被告既 自毀承諾,可認此部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公訴檢 察官、辯護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等整體情節、暨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166號
被 告 邱俊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榕與余仙貞為同事,因故發生爭執,邱俊榕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號之工地內,徒手推擠余仙貞,致余仙貞碰撞電梯 鐵門框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余仙貞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榕偵查之供述 被告邱俊榕與告訴人余仙貞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仙貞之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秀花警詢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碰撞電梯鐵門之事實。 4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震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第六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