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永明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1221號 之18歲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同事關係 ,A女因情緒不佳而於民國111年3月3日凌晨5時許前之某時 ,至址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常楓門市(下 稱統一超商常楓門市)之A女前工作地點飲酒,乙○○○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之員工休息室 內,不顧A女以口頭表示:不要這樣等語及出手阻止等情, 仍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優勢之身形、力氣,觸摸A女胸部, 復將A女拉進上址超商之員工廁所內,將該廁所上鎖,要求A 女替其口交,然遭A女拒絕,遂強拉A女之手碰觸其陰莖替其 打手槍,再強行褪去A女之褲子後,以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 內,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男友王○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A女之友人陳昀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 AE000-A111221A)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超商同事 賴淑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超商店長楊朝竣於偵 查中之證述、A女與男友王○嘉、同事賴淑平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及現場照片1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與A女一起在統一超 商常楓門市員工休息室,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 稱:當時我拿微波食品到員工休息室吃飯,吃完上廁所,我 就出去櫃台結帳,我沒有碰A女胸部,也沒有要求A女替其口 交,亦無脫去A女褲子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本案除告訴人A女之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 可佐,又證人之證述均屬傳聞或臆測,不能補強告訴人指訴 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統一超商常楓門市擔任店員,與A女為統一超商 常楓門市之前同事關係,被告於111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 至同年月3日上午8時許正在統一超商常楓門市上班,而A 女於111年3月3日凌晨5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常楓門市之員 工休息室飲酒時,被告曾進入員工休息室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52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65、66頁;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6、47、89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5、49至52頁),並有統 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77頁),是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有無違反A女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A女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⒈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坐在統一超商常楓門市員工休息室 喝酒,被告當時正在飲料補貨區吃早餐,後來進來休息 室內,被告突然什麼話都沒說就直接靠近我,雙手摸我 的胸部、脖子及屁股,後來被告又強拉我一隻手,要拉 我進去7-11廁所內,我被拉進去廁所後,被告就壓我的 肩膀要我蹲下,並說:「你幫我用口的」,我對他說: 「不要」,因為口交不成,被告就拉我的右手去撫摸他 的生殖器3到5次,當下我有抽開我的手很多次,因為我 不斷反覆抽開我的手,被告就覺得很不耐煩,要求我脫 褲子,但我不答應,所以被告就硬脫我的褲子及內褲, 脫到膝蓋下,過程中我一直反抗他拒絕他,但被告叫我 不要講話,脫完我的褲子後,被告用一根手指頭進入我 的陰道內,次數是1次,持續多長時間我不清楚,過程 中我有一直把他的手往下壓,我也不斷重複告知被告我 不要等語(偵卷第19至25頁)。
⒉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在員工休息室喝酒,被告就進 來員工休息室吃報廢的食物,後來被告就突然摸我胸部 ,我當時很不舒服,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後來被告就 把我拉進廁所,被告說沒有讓他射出來就不放我走,我 被擋門擋在角落出不去,被告還有把我壓在角落,後來 就把廁所門鎖起來,被告原本叫我幫他口交,我拒絕, 當時我酒醉狀況有比較好,被告就沒有再強迫我口交, 後來被告拉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我手被他抓住沒辦 法拉開,我有一直要抽回來我的手,但他力氣太大,後 來被告就把我褲子脫掉,我的手還是被他抓住在他的生 殖器上下滑動,被告同時把他的手指伸進我的陰道裡, 我當時有把他的手往下壓,讓他手離開,他沒有停止他 的行為等語(偵卷第49至52頁)。
⒊觀諸A女上開證述,雖始終指稱被告強行脫下其褲子後, 以手指伸進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 惟A女就其在員工休息室遭被告觸摸身體之部位,於警 詢時證稱:「雙手摸我的胸部、脖子及屁股」等語,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就突然摸我胸部」等語,是A女前 後所述已有歧異;又A女就其在廁所遭被告強拉手去觸 碰陰莖之過程,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斷反覆抽開我的 手」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我手被他抓住沒辦法拉開 」等語,是A女之手有無遭被告強抓而無法動彈,依A女 前後證詞,亦顯有出入;另A女就其在廁所遭被告指侵 之經過,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脫下A女之褲子及內褲後, 直接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等情,於偵訊時則證述被告一
隻手拉住A女之手在被告生殖器上下滑動,同時以另一 隻手之手指伸進A女陰道等情,是A女前後證述情節明顯 不同,則若A女親身經歷遭受性侵害之經過,應當能清 楚詳述一致之證詞,而A女前揭證述既有上開不一致之 情形,即有瑕疵可指而難以遽信。
⒋況且,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正在上班,我去7-11 前有告訴被告我要過去7-11喝酒等語(偵卷第22頁), 對照證人王○嘉於偵訊時證稱:A女之前有提過在超商工 作時,男同事(指被告)有對其毛手毛腳等語(偵卷第 101頁),證人賴淑平於偵訊時證稱:A女跟我說過上晚 班要補貨,大夜班的(指被告)在冰箱那摸她胸部等語 (偵卷第100頁),可知A女於本案發生前之在職期間已 認被告有對其毛手毛腳或不當身體接觸等行為,衡情應 當避之唯恐不及,理應避免與被告單獨見面以防止再度 受害,始符常情,惟A女陳稱案發當日清晨前往統一超 商常楓門市前,有先告知上大夜班的被告要去喝酒,徒 增與被告單獨接觸之機會,亦難認A女之舉措與一般事 理相符,益徵A女所為非無悖於常情事理之處。 ㈢本案其餘事證均不足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茲說明 如下:
⒈證人王○嘉於偵訊時證稱:3月3日早上A女跟我說案發經 過,我就馬上請假去找他,A女當面跟我說男同事(指 被告)把A女拉到廁所,有摸屁股、手部、胸部及下體 ,被告還強脫A女的內褲,被告有強拉A女的手去碰他的 重要部位等語(偵卷第101頁);證人陳昀萱於偵訊時 證稱:A女在學校跟我說被告有把手伸進去A女陰道等語 (偵卷第173頁);證人楊朝竣於偵訊時證稱:A女有說 被告拉A女的手去摸被告的下體等語(偵卷第98頁); 證人A女之母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報案回來後,A女才跟 我說被告有把手伸進陰道等語(偵卷第53頁)。前揭證 人王○嘉、陳昀萱、楊朝竣、A女之母所知均係聽聞自A 女之轉述,證人王○嘉、陳昀萱、楊朝竣、A女之母對於 被告對A女是否有強制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之人, 是證人王○嘉、陳昀萱、楊朝竣、A女之母轉述其等聽聞 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之證詞,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 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能作為A女前揭 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A女與證人王○嘉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A女固提及「 它有把我的手拉過去碰他」、「但我真的差一點被他幹 ,用屌」、「但他手有放進去」等語,此有A女與證人
王○嘉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7 9至81頁),以及A女與證人賴淑平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時,A女表示因為被告性騷擾而不願回去上班等情, 亦有A女與證人賴淑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憑(偵卷第85頁),然此等對話紀錄均屬與A女之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難 憑此補強A女前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⒊又評估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其所 指述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縱有創傷後反應, 未必係因遭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創傷後反應產生 之原因,是否確與其所指述之性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聯 。若不能確定其發生之原因,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有關A女於本案發生後之情緒反應,證人王○嘉於偵 查中證稱:A女陳述案發經過時很崩潰,有哭,覺得很 委屈等語(偵卷第101頁),證人陳昀萱於偵查中證稱 :A女在學校跟我轉述他遭妨害性自主經過時有哭,之 後我們在想要怎麼辦,一開始告訴人也沒有想要告,因 為他不想跟他媽媽說等語(偵卷第174頁),證人A女之 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報案完回來,我女兒有說案發經 過,我女兒說的時候有哭等語(偵卷第53頁)。依證人 王○嘉、陳昀萱、A女之母所述,復參酌A女與證人王○嘉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0頁),A女向證人 王○嘉訴說遭被告侵犯後,表示「我現在比較在意的是 你對我的看法」,經證人王○嘉回稱「我當然很擔心你 啊」,A女則稱「雖然你表面沒有什麼事但我感覺你心 裡就很不平衡」、「所以我剛剛很猶豫」、「但又沒辦 法不跟你講」、「我不想鬧大就是怕事情弄到我媽那邊 」等語,可見A女陳述上開經過時,固有哭泣之情緒反 應,然究係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或是擔心與男友關係生 變,或是顧慮恐遭母親責備,致生該等情緒反應,尚屬 不明,且證人王○嘉、陳昀萱、A女之母就判斷該情緒反 應之產生原因亦不具有專家資格,自難遽認A女前開情 緒反應確因本案所致,無從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前揭證述外,其餘事證均不足以作為 其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A女前揭證述,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囿辰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