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392號
TYDM,111,交簡上,392,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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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奕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 年8 月28
日所為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818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奕翔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孫奕翔犯過失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理由、罪名之論處,均為可採 。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 (見本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392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 6、128、132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對方和解,請從輕量刑、諭知緩刑。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 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程度小 於告訴人兼同案被告黃紹倫黃紹倫之傷勢、斯時未與黃紹 倫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35日,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 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 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瑕疵可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3頁),念被 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與黃紹倫和解成立,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為憑(見簡上卷第108-109頁), 足認被告已獲得黃紹倫之諒解,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件:本院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818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綸
孫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綸孫奕翔,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道路監視器、GOOGLE實景圖,被告黃紹 綸行向之南山路2段在本件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劃有白色直 行箭頭,外側車道劃有直行及右轉箭頭,有道路監視器列印 、GOOGLE實景圖,是可知被告黃紹綸於本件根本不得左迴轉 。再依被告孫奕翔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可知其於案發時



之車速極快,顯然遠遠超越其於警詢所稱時速60公里,反之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則 以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每秒30張畫格,並估算白虛線 線長及白虛線間之間距長度,而指出自畫面時間1時27分49. 13秒至1時27分50.0秒,被告孫奕翔行駛約24公尺,換算車 速為時速99.3公里,此之計算極為精細,自可加以採認。又 依被告孫奕翔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其行向之南山路2段 路面上劃有「慢」標字。⑵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 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 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本文、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紹綸違反上開規 定,自有過失,被告黃紹綸不得左迴轉而左迴轉,並侵害被 告孫奕翔之優先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再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本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孫奕翔違反上開規定,自有 過失,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告訴人蘇庭乘坐被告孫奕翔所 駕駛之小客車,亦應承擔被告孫奕翔之過失。⑶本件經聲請 人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書 之鑑定意見大致與本院上開見解相符(然該鑑定意見漏未認 定被告黃紹綸於本件路口不得左迴轉,被告孫奕翔未遵守「 慢」標字),並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黃紹綸應負之過失責任大於被告孫奕翔、告訴人蘇 庭及告訴人即被告二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二人犯後迄今均尚 未與對方及告訴人蘇庭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36號
 被   告 黃紹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奕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 000巷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紹綸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晚間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近南山路2段357巷口之人行道上,起駛進入外側車道後 ,並旋即在蘆竹區南山路2段與南山路2段357巷之卜字岔路 口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迴車至對向車道。適有孫奕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貿然行車時速超過速限標線50公里,而以時速 約99.3公里之車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蘇庭,沿蘆竹區南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此,雙方



均因閃避不及,黃紹綸所駕車輛之右前側車身因而與孫奕翔 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孫奕翔所駕車輛因而失控, 再碰撞暫停右側前方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車輛,致黃紹綸受有 頭部外傷、頭暈、噁心、左膝挫擦傷及左頸、右後上背、右 側腰挫扭傷之傷害,孫奕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 傷害,蘇庭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肩、左大腿、左小腿挫傷之 傷害。嗣黃紹綸孫奕翔等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紹綸孫奕翔蘇庭等3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紹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孫奕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蘇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 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中華 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2份、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表單2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 月1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178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照片40張 及監視器(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二、核被告黃紹綸孫奕翔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紹綸以1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孫奕翔蘇庭等2人同受傷害,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另被告黃紹綸孫奕翔等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均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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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