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327號
TYDM,111,交簡上,327,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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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
4 日所為111 年度壢交簡字第14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速偵字第280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林嘉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期間向檢察官坦承不諱,並 真心改過向善,行為時年齡為54歲,學歷為高中畢業,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員工作,受領薪資未達 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5,281元,身心均無法承受監獄生活 ,且起居生活尚須家人協助,家中經濟無法支付本案罰金, 懇請就刑責部分以社會勞動替代,並從輕量刑。三、經查:
(一)按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 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之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為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故被告請求將 原審所判刑責改以社會勞動,顯有誤會。
(二)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 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經



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4 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員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 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法院判刑確定,復再次 犯本案,並發生損害自己財產及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之 實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 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 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理由為無可採,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婕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4歲,學 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清潔員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 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 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 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 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 為,被告前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1次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1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 2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復再次(第3次)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已 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並發生損害自 己財產及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 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如附件所示),酌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 懲。
四、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 9年12月25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 第47 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 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 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前開三所列各情後,認為於本案 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 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 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 本院既已在前揭三之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為累 犯,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



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08號
  被   告 林嘉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 11年7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12)日凌晨1時30分許 止,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2日上午6時3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550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林御翔上路。嗣於12日上 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自後方追撞 林奕伶駕駛車牌號碼000—105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以致 林御翔左膝受有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 到場處理,於12日上午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奕伶林御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偵訊中確認 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再犯相同之公 共危險罪,對刑罰之犯應力薄弱,且無視公共安全,加重其 刑。然亦請審酌被告本次係於食用摻有酒精之食品經入睡數 小時後,始騎車上路,且酒精濃度不高,又其本身及家庭狀 況均為弱勢(見移送書所附被告與其子之身心障礙證明,及 被告於偵訊中所述),而於依刑法第57條綜合考量刑度時, 從輕量刑(本檢察官並「未」求刑需超過前次之有期徒刑3 個月之刑度),以啟自新。至被告不慎造成其子林御翔擦傷 乙節,考量林御翔應不會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且依被 告於警詢時所述之車禍發生經過(車輪壓過1顆石頭),似 尚難就林御翔所受傷害,苛責被告,況被告本身亦受有傷害 ,且可能亦須負擔林奕伶自用小客車車損之賠償,故就肇事



部分,應無予以考量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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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