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梅香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2 月25日
所為之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3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 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梅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慶玲駕駛機車雖於綠燈 時直行時通過路口,但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規定充分注意行人穿越道動態,被告從開始穿越行人穿越道 直到遭告訴人機車撞擊為止約經過10秒鐘,則縱使被告未依 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進,告訴人亦應暫停讓被告先過,且告訴 人自承「當時車流量大,車道間沒有空間,我到一半時眼角 餘光看到有人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等語,而依現場錄影 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穿越人行道時,與告訴人同為直行前進 之數台機車均已於路口放慢速度,僅有告訴人一人未放慢, 自有未注意被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被告先行通過 之客觀注意義務違反,原判決未論及告訴人上揭過失,希望
可以撤銷原判決,改判更輕之刑度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林梅香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之違規情節非 輕,致告訴人李慶玲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所為實 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 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理由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1 交簡上111 號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 1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10008392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1 交簡上111 號卷第95~100頁)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23日桃交安字第11200086 48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111 交簡上111 號卷第111~115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一)雖被告持上揭規定及告訴人證述、案發時其他機車的行進 模式認為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依案發現場 錄影勘驗結果(偵卷第103至107頁),告訴人行向綠燈時 ,告訴人對向車道嚴重回堵,數台汽車在十字路口處大排 常龍,顯已使告訴人對被告方向之視線受阻,此時告訴人 行向有數台機車(包含告訴人機車)靠近路口停止線,雖 告訴人機車率先通過路口,然其他機車並非完全靜止,後 面一台白色機車亦隨之通過靠近中山路一側之斑馬線(見 偵卷第107頁照片),其他機車則因為靠近中山路一側之 斑馬線路邊有行人開始通行該斑馬線而緩緩停下,此時被 告在靠近楊梅火車站一側之斑馬線小跑過馬路,剛衝出車 陣一、兩步就與告訴人機車相撞(如附圖),故即便被告 早在10秒鐘前開始過馬路,告訴人因對向車陣使之視線受 阻而根本無法即時注意到闖紅燈、小跑鑽車陣的被告(觀 諸勘驗結果,被告在「鑽出車陣」直到「撞擊發生」,才 經過1秒左右,見偵卷第107頁),自難認其對本件車禍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二)再者,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同規則第 134條第4款亦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認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揭函文及 意見書在卷可佐;雖被告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1 交簡上111 號卷第63頁)於告訴 人之「初步分析延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上 載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等字眼資以抗辯,然其上「附註:一、」亦載明「 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 步分析延判.....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 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 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自無法以之作為告訴人過失之認定 。
(三)而被告在事發後已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及告訴人與被告 無法就和解問題達成共識等情,已據原審判決審酌於量刑 等一切情狀中,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錯誤,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翻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有所違誤,請求撤銷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梅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梅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之違規情節非輕,致告訴人李慶玲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09號 被 告 林梅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香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上午6時57分許,沿桃園市楊梅區梅山西街徒步往新農街方向直行於行人穿越道,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徒步穿越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適有李慶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成路往楊梅火車站方向行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慶玲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林梅香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慶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梅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慶玲發生交通事故,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看到車輛塞車是靜止伊才走,伊想快速通過,被撞了才知道,伊完全沒看到對方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慶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李慶玲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訂有明文。被告穿越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